(2014)扬广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祝兴义与丁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兴义,丁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祝兴义。委托代理人季晓忠,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林。委托代理人张海梅。原告祝兴义与被告丁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兴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晓忠,被告丁文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兴义诉称:原、被告是朋友。从2005年起,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累计228000元。同日,双方约定2012年12月底前连本带息归还3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000元、利息152000元,合计38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12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丁文林辩称:原告陈述本金228000元不是事实,其实本金只有10万元,借款是以扬州圣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林)名义借的,还款方式是借10万元还20万元。200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含本息在内26万元的借条,2007年,扬州圣泰有限公司不存在了,2007年7月11日被告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228000元的借条,利息按年息15%计算,并注明之前所有的欠据全部作废。该款项被告一直未归还,也没有再向原告借过款。2014年2月5日、2月10日被告归还了50500元。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主张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丁文林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2005年7月4日、7月28日借条两张,证明扬州圣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2、2005年9月23日借条,证明因上述10万元未归还重新出具含本息在内26万元的借条;3、2007年7月11日借条,证明因上述款项未能全部归还,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4、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10日收条两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505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开始被告丁文林陆续向原告祝文义借款,2007年7月11日,被告丁文林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祝兴义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元正(注在此之前的所有欠据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利息按年息15%计算(结息核伍万元正)。”2012年12月4日,被告丁文林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祝兴义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自2005年至今本金计贰拾贰万捌仟元正,其余均为利息部分),此款定于2012年12月底之前归还,如遇特殊情况电话告知,争取春节前还清。”原告陈述从2005年开始陆续通过现金及现金支票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其余都是利息,另已给付原告的委托收款人苏林505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此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38万元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为22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利息并不超过被告应付利息;被告提出实际借款为10万元,其余均为利息,并已经给付原告50500元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确认借款本金为228000元,逾期利息应当以最初本金为基数,故应当以228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文义本息3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2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0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