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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3-22

案件名称

余江洋、丁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江洋;丁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江洋,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臧梅,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工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江洋、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江洋及其辩护人臧梅、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余江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丁某,在宿迁市区租赁汽车用于抵押借款,其中被告人余江洋作案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68465元,被告人丁某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117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余江洋、丁某在宿迁西湖上城边疆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丰田凯美瑞”轿车1辆。当天二被告人将该车开至江苏省睢宁县,经邵某介绍,将该车抵押给他人,获得现金人民币16500元。经鉴定,该“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91179元。 2、2014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余江洋在宿迁城宇广场奔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马自达6”轿车1辆。当天晚上被告人余江洋将该车开至江苏省睢宁县,经邵某介绍,将该车抵押给他人,获得现金人民币16000元。经鉴定,该“马自达6”轿车价值人民币106036元。 3、2014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余江洋在宿迁城宇广场奔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丰田锐志”轿车1辆。后被告人余江洋将该车开至江苏省睢宁县,经邵某介绍,将该车抵押给他人,获得现金人民币16500元。经鉴定,该“丰田锐志”轿车价值人民币171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江洋于2014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案发后,涉案“马自达6”轿车1辆、“丰田锐志”轿车1辆被车辆所有人赎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江洋、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谷某、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邵某、庄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汽车租赁登记表、借车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二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余江洋的辩护人提出应当按照被告人余江洋抵押车辆实际获得的款项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江洋通过租赁合同形式骗取租赁公司车辆,主观上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客观上非法处置租赁车辆,侵害了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当按照犯罪对象即租赁车辆的价值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江洋、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江洋、丁某共同实施部分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江洋、丁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江洋、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江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江洋、丁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吴 江 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严 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