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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族支行与农平、梁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族支行,农平,梁爱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族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45号金融大厦B座5楼。代表人:黄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里琦,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平,男,壮族。被告:梁爱丽,女,壮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宁民族支行)与被告农平、梁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平、梁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农平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农平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同日,被告农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同意以其贷款购买的桂A×××××小型轿车为《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由于被告农平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催收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委托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农平赔偿执行程序的律师代理费10865元,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程序律师服务费。另,被告梁爱丽与被告农平系夫妻关系,应依法对上述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农平承担本案执行程序律师代理费10865元,被告梁爱丽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对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农平、梁爱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农平(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NO45106200900000511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50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桂A×××××小型轿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还约定被告农平以其购买的上述车辆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此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902200900029047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农平同意以其购买的上述轿车设定抵押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农平发放贷款,合同项下桂A×××××小型轿车亦于2009年8月31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农平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农行南宁民族支行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农平、梁爱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农平、梁爱丽共同偿还农行南宁民族支行借款本金194434.73元、利息(至2011年4月21日止为9796.29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赔偿农行南宁民族支行律师代理费10669元;农行南宁民族支行对权属被告农平的桂A×××××小型轿车,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农平、梁爱丽承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农平、梁爱丽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农行南宁民族支行遂委托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农行南宁民族支行申请执行农平、梁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青执字第497号】,原告农行南宁民族支行为此支出执行程序律师代理费10865元。另查明,原告农行南宁民族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额为214801.02元,目前该(2014)青执字第497号案件未执行完毕,且未对抵押车辆桂A×××××小型轿车进行处置变现。又查明,农平与梁爱丽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南宁民族支行与被告农平签订的编号为NO45106200900000511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NO45902200900029047的《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因此被告农平应向原告赔偿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标的额为214801.02元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应为10166元。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农平与梁爱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爱丽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合同还约定被告农平以其购买的桂A×××××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另,至本案审理时抵押财产仍未处置变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平、梁爱丽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族支行赔偿执行程序律师代理费10166元;二、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族支行对权属被告农平所有的桂A×××××小型轿车,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6元,由被告农平、梁爱丽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