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顾文英、卢兆红等与李凤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英,卢兆红,卢伟,卢青,李凤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4072号原告顾文英。原告卢兆红。原告卢伟。原告卢青。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顾文英、卢兆红、卢伟、卢青与被告李凤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宇祥,被告李凤臣,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被告人寿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英等诉称,2014年10月5日18时40分,董俊生驾驶冀B×××××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组成的列车(经检验该车制动和灯光不合格),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河县贸易开发区红灵旅社门前处,未观察清前方情况,遇卢明友沿112国道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冀B×××××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组成的列车前部左侧与行人卢明友身体相撞,造成卢明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董俊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明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是卢明友之妻,原告分别是卢明友的长女、长子、次子。被告李凤臣是事故车辆冀B×××××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组成的列车的所有人,董俊生是其雇佣司机。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冀B×××××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寿唐山市分公司事故车辆冀B×××××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被告李凤臣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5.6元、死亡赔偿金489870元(32658元/年×15年)、丧葬费25560元(51120元/年÷2)、住宿费1194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937.5元(21850元/年×15年÷4人),运尸费12000元。其余同诉状。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要求提供我公司承保车辆年检有效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主车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肇事司机已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寿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原告提供的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司机驾驶证、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件,在保险事故真实发生的情况下,在扣除较强险责任限额以后承担比例保险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驾驶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相应的赔偿及刑事追究,我公司依法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顾文英的生活抚养情况费用应由三子女承担,我司对此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出生日期按照交管部门核实的为1946年,且为全国联网公示信息,我公司主张应依据此年龄计算,且依据农村户口的1540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32658元*15年,未按比例计算。被告李凤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10月5日18时40分,董俊生驾驶冀B×××××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组成的列车(经检验该车制动和灯光不合格),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河县贸易开发区红灵旅社门前处,未观察清前方情况,遇卢明友沿112国道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冀B×××××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组成的列车前部左侧与行人卢明友身体相撞,造成卢明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董俊生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车辆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明友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卢明友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四原告户口页复印件、卢明友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旨在证明,卢明友2014年10月5日死亡,户口本显示卢明友为1948年11月30出生,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显示卢明友为1946年1月28日出生,响水县公安局六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显示卢明友为1946年1月28日出生。3、医疗费票,旨在证明抢救卢明友支付医疗费1805.6元。4、响水县运河镇六套中心社区六套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旨在证明顾文英无收入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5、唐山市救护车出具的运送卢明友尸体的票据,旨在证明自芦台运送卢明友尸体至响水花费12000元。6、天津宁河宾馆宾客账单,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1194元。7、交通费票,旨在证明各原告处理卢明友死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情况。被告李凤臣出示尸检费票、租验尸服务费票,旨在证明被告李凤臣为原告垫付尸检费1400元、租验尸服务费2200元。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李凤臣没有质证意见。被告人寿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卢明友及家属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卢明友其户口本中住址有两处,且身份证号一个为1948年11月30日,一个为1946年1月28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卢明友的非农户籍,因其证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城镇户籍不予认可,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原件确认卢明友其出生日期为1946年1月28日。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正规发票且应说明具体发生的时间、人员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情况,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宁河宾馆的账单,因原告未提交住宿发票,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居委会的顾文英收入证明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宁河县医院门诊收费清单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门诊病历,且编号为99842862的收据应加盖医院的门诊收费章,且应提供诊断证明。对运尸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等均不予认可,请原告提供正规发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对被告李凤臣出示的证据,四原告质证称,票据形式不合法,尸检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垫付费用表示认可。被告人寿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于工商服务统一收费收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提供正规发票。对于尸检费,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及刑事犯罪,涉及的费用由国家支付,对此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质证意见。本院出示交通事故卷内材料,董俊生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卢明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六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响水县运河镇六套中心社区六套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保险单。证明董俊生持有A2驾驶证,所驾驶的冀B×××××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公安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显示卢明友为1946年1月28日出生,天津市宁河县医院诊断卢明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颅脑损伤,车祸致院前死亡;响水县公安局六套派出所证明,其辖区六套居委会红卫组卢明友(男,汉族,1946年1月28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响水县运河镇六套中心社区六套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卢明友(身份证号××)育有两儿一女,长子卢伟、次子卢青、长女卢兆红,响水县公安局六套派出所确认情况属实。董俊生驾驶的冀B×××××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人寿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日24时止。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凤臣没有意见,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称卷内材料卢明友的出生日期与户口本出生日期不一致,对其年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同意被告人寿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40分,董俊生驾驶冀B×××××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组成的列车(经检验该车制动和灯光不合格),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河县贸易开发区红灵旅社门前处,未观察清前方情况,遇卢明友沿112国道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冀B×××××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组成的列车前部左侧与行人卢明友身体相撞,造成卢明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董俊生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车辆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明友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俊生驾驶的冀B×××××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人寿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日24时止。董俊生系被告李凤臣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卢明友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原告卢伟系卢明友长子、原告卢青系卢明友次子、原告卢兆红系卢明友长女,原告顾文英系卢明友之妻,卢明友1946年1月28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经核算,四原告因卢明友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05.6元;死亡赔偿金391896元;丧葬费255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400元;系被告李凤臣垫付。验尸服务费2200元,系被告李凤臣垫付。本院认为,董俊生驾驶冀B×××××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组成的列车(经检验该车制动和灯光不合格),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河县贸易开发区红灵旅社门前处,未观察清前方情况,遇卢明友沿112国道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冀B×××××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组成的列车前部左侧与行人卢明友身体相撞,造成卢明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董俊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明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责任,卢明友承担20%责任,董俊生承担80%责任。董俊生系被告李凤臣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董俊生承担的事故责任由被告李凤臣承担。董俊生驾驶的冀B×××××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人寿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李凤臣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凤臣承担。因卢明友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1896元,卢明友死亡时六十八岁,死亡赔偿金给付12年,卢明友城镇居民,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的标准计算,从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的卢明友常住人口信息、响水县公安局六套派出所证明及响水县运河镇六套中心社区六套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卢明友为1946年1月28日出生与原告提供的卢明友户口页年龄不一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卢明友的出生年月日为什么与公安查询信息不一致,故对卢明友的出生日期以公安查询证明及居委会证明为准;丧葬费25560元,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6个月;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费1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运尸费为自芦台运送尸体回响水,因运送尸体为法律所禁止,故原告主张的运尸费,本院不予支持,应计算在丧葬费中;因卢明友死亡有亲属居住在事故地点,故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文英为卢明友之妻,卢明友死亡时已年满60岁,应由其子女尽抚养义务,因卢明友死亡原告顾文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验尸费1400元,有票据佐证,为因卢明友死亡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验尸服务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因董俊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是否构成犯罪尚未最后定论,原告可保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本案中暂不支持。被告李凤臣为原告垫付的验尸费及租验尸服务费,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四原告因卢明友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80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卢明友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55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2440元,合计111805.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卢明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09456元、验尸费1400元、验尸服务费2200元,合计313056元的80%,即250444.8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建杰)三、四原告返还被告李凤臣垫付款3600元。四、被告李凤臣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被告李凤臣负担1320元,四原告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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