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樟张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张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杜某甲,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简子骏,樟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原告杜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妍、人民陪审员邓梅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9日生育女儿杜某乙,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的感情一直不和谐,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7月,被告不辞而别,对家庭不闻不问,至今也没有被告的消息。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做母亲的的基本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9日生育女儿杜某乙,2010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年7月,被告突然离开两人打工的住处,未再与被告有任何联系,至今音信全无。原告经多方寻找无果,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同居、生女,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基础比较薄弱。补办结婚登记后,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生女现只能跟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玲审 判 员 杨 妍人民陪审员 邓梅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