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龚超与李敏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超,李敏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龚超,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卞东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强,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本院受理原告龚超与被告李敏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敏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基于《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经营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支路XXX号厂房”向本院起诉,但未提交该厂房为实际经营地点的相关证明。被告已不在上述地址经营,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也不在浦东新区。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原告认为:第一,原告提供了双方之间的两份协议,原告系依据《电子商务合作合同》(简称合作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第二,合作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支路XXX号。因此,本案系争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浦东新区,本院有管辖权。第三,原告还提供了龚超的户籍证明及银行划款凭证。经审查,原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5月30日的《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的经营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支路XXX号厂房内”。原告又提供了合作合同,内容涉及: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应分批支付原告合作时的清算资金共人民币424,400元,2014年8月5日前付104,400元,8月31日前付110,000元,10月31日前付110,000元,12月31日前付清100,000元。合作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供的银行划款凭证显示: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和9月5日分别向原告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巨峰路支行的账号内汇入了104,400元和10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两份协议,《合作协议书》已经由双方合意终止,且原告系依据合作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故不能按照《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地点来认定本案系争合作合同的履行地。由于合作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作合同的约定给付货币,被告已经按合作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的账户内支付了部分款项,实际履行了合作合同的部分义务。综合上述几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即本案原告)的户籍地位于浦东新区,原告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也位于浦东新区,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因此,合作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浦东新区,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敏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敏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