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5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晓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627号原告许晓北,芜湖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地区客服专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晓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北诉称,2014年6月3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正义道交口附近时,遇案外人李洪聚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所驾车前部与案外人李洪聚所驾车右部碰撞,造成案外人李洪聚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部门和保险部门报案。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洪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拆解费、评估费、痕检费、车辆检验费、酒检费、拖车费、存车费,另外原告给案外人李洪聚垫付存车费4000元、拖车费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和商业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限额185220,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提供的车损报告为复印件,且系单方委托,所以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拆解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救援费票据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票据因为是间接损失,不同意理赔;存车费没票据也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关于三者车损已经在另案中解决,本着一事不在理的原则,本案中应该不再审理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冀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和商业车损险(限额18522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4年6月3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正义道交口附近时,遇案外人李洪聚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所驾车前部与案外人李洪聚所驾车右部碰撞,造成案外人李洪聚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洪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委托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损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确定冀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总损失价格为9165元。原告还支出救援费26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酒精含量检验费300元、冀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拆解费1500元、冀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评估费450元。原告为案外人李洪聚垫付了酒精含量检验费300元。原告在天津瑞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冀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9165元。另,案外人李洪聚曾起诉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本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6393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赔偿案外人李洪聚三轮车维修费80元、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赔偿案外人李洪聚施救费300元、原告赔偿案外人李洪聚存车费2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9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冀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及车机动车损失保险,所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施救费用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冀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救援费、车辆检验费、痕迹鉴定费、酒精含量检验费、冀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拆解费、冀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评估费的请求,因属于合同约定或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必要的合理支出,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案外人李洪聚垫付的酒精含量检验费一节,因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亦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的合理支出,为避免诉累,本案应一并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车费及为案外人垫付的存车费的主张,因不属于直接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晓北车辆维修费9165元、救援费26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酒精含量检验费300元、拆解费1500元、评估费450元、为案外人李洪聚垫付了酒精含量检验费300元,共计171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为236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5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