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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个体商户;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字(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16时30分许,XX某骑摩托车搭乘妻子周某、儿子黄某去花厅买东西,经高华超市门口时,杨某乙驾驶一辆电动车突然开来,XX某紧急躲闪,便说了句脏话。杨某乙听后很生气,回到家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便带着妹妹杨莹及其他人(身份待查)一起找到在鞋店购物的XX某一家。双方随即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先用扫把棍打了XX某的右臂、背部。XX某走开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继续殴打周某和黄某,后经劝解停息。被害人周某经法医鉴定,右侧上颌骨骨折、左眼睑损伤、肢体损伤,伤情为轻伤甲级;被害人黄某左胸肋骨骨折、口腔黏膜损伤,伤情为轻微伤甲级;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黄某达成和解,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黄某各项损失37,000元。被害人周某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和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小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能与被害人周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教育公民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