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颜志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于家庄乡,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下午4时许,在满城县于家庄乡郎村秋立香油房内,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致打斗,颜某某用拳头将顾某某鼻部打伤。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某鼻背部软组织挫擦伤伴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前缘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颜某某一次赔偿顾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元整,顾某某对颜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在追究其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甲、顾某甲、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打致轻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结合颜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社会调查,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适用非监禁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玉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