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沭阳盛炜建材有限公司与颜世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世龙,沭阳盛炜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世龙。委托代理人王咏,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盛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官墩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金土。委托代理人谢宝定。上诉人颜世龙与被上诉人沭阳盛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韩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咏,被上诉人盛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金土、谢宝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炜公司一审诉称:颜世龙欠盛炜公司货款409760元,现要求颜世龙给付货款409760元及违约金147276元,并承担诉讼费。颜世龙一审辩称:颜世龙实际欠盛炜公司货款363180元,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另盛炜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对盛炜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也有异议,要求进行核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炜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起向颜世龙供应混凝土,后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盛炜公司向颜世龙供应c30普通混凝土,价格为每立方米320元;付款方式为每浇筑一次,颜世龙按实际用量给付盛炜公司80%的货款,余款在最后一次浇筑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果颜世龙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盛炜公司有权停止供货,颜世龙自逾期付款之日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给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盛炜公司继续向颜世龙供应混凝土,截止2013年10月14日,颜世龙共欠盛炜公司货款为407250元。2013年10月14日到2013年12月6日(最后一次浇筑之日),盛炜公司又向颜世龙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为172800元。同年11月13日、12月6日颜世龙分两次共计给付盛炜公司货款193100元,尚欠盛炜公司货款为386950元。后盛炜公司多次向颜世龙索款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由盛炜公司陈述、颜世龙答辩、《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盛炜公司与颜世龙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颜世龙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盛炜公司货款构成违约,故盛炜公司要求颜世龙给付货款并自应付款之次日起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盛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虑违约方的恶意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颜世龙辩解实际欠盛炜公司货款为363180元,且对盛炜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数量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颜世龙的上述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颜世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炜公司货款38695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3元,减半收取4736.5元,由盛炜公司负担636.5元,颜世龙负担4100元。颜世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颜世龙未付价款系由于被上诉人盛炜公司交付的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颜世龙的在建工程出现梁、板裂缝等质量问题。上诉人颜世龙依法有权要求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原审判决上诉人颜世龙给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在二审中,上诉人颜世龙依法申请对上诉人盛炜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与在建工程出现梁、板裂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二、上诉人颜世龙对被上诉人盛炜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数量存在异议。双方虽然依据送货单进行对账并形成了对账单,但被上诉人盛炜公司每次供应的实际数量不符合约定,导致供货数量与实际用量相差约200立方米,价款相差约6万余元,通过审计可以查明;三、2013年7月对账单中上月欠款数“22670元”,因被上诉人盛炜公司当时交付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已通过备注的方式予以抵充。实际欠付货款为364280元;四、因被上诉人盛炜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上诉人颜世龙的在建工程产生重大损失,上诉人颜世龙将结合鉴定结论,保留向被上诉人盛炜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减少价款或发回重新审理,并由被上诉人盛炜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盛炜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颜世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盛炜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至于数量,因为双方都进行了对账和核查,不存在数量不足的问题。原审判决合法、合情、合理,没有偏袒哪一方,盛炜公司不应找借口拒绝付款。上诉人颜世龙为证明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照片4张,证明上诉人颜世龙购买被上诉人盛炜公司的混凝土建设的工程出现了梁板裂缝问题。上诉人颜世龙认为出现此问题与被上诉人盛炜公司交付的混凝土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盛炜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盛炜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照片上出现的裂缝并不清楚。且即便有裂缝,也可能由于上诉人颜世龙自身的施工不规范等原因造成。本院认证意见:因造成建筑墙体出现裂缝的原因,除工程原材料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外,与具体的施工亦存在密切的关联性。故不能因为建筑墙体出现裂缝,即认定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颜世龙提供的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后的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盛炜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除去上诉人颜世龙对原审查明的欠付货款数额等有异议部分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颜世龙有异议的部分,将具体进行论述。本院还查明:上诉人颜世龙与被上诉人盛炜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七条第7项约定,需方(颜世龙)应提前向供方(盛炜公司)提供工程结构图及设计更改通知等相关资料;并必须现场制作试块,对混凝土试块按标准养护,未按标准养护造成强度不合格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均由需方负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颜世龙欠付被上诉人盛炜公司的货款数额是386950元还是364280元,是否应当扣除上诉人颜世龙上诉称的22670元;二、被上诉人盛炜公司向上诉人颜世龙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颜世龙诉称:在被上诉人盛炜公司持有的2013年5月份对账单中,有关于因被上诉人盛炜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22670元价款的记载,而被上诉人盛炜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的对账单中并无相关记载,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己方持有的相应对账单加以证实,故对上诉人颜世龙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颜世龙欠付被上诉人盛炜公司的货款不应扣减22670元,应为38695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上诉人颜世龙与被上诉人盛炜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七条第7项的约定,上诉人颜世龙负有制作及养护混凝土试块的义务,以证明双方买卖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上诉人颜世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制作和养护了相关试块,及制作和养护的试块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颜世龙在出卖人诉请给付价款时方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诉人颜世龙的关于被上诉人盛炜公司向其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473元,由上诉人颜世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