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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成武县伯乐集镇伯乐大街与成汶公路交汇处十字路口南侧的集贸市场,盗窃孙某放置在电动三轮车后车厢钱包内的现金3600元。2、2014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成武县伯乐集镇伯乐大街与成汶公路交汇处十字路口南侧的集贸市场,盗窃孟某放置在电动三轮车后车厢钱包内的现金400元。3、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成武县伯乐集镇伯乐大街与成汶公路交汇处十字路口南侧的集贸市场,欲盗窃宋某放置在电动三轮车后车厢内财物时,被成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视频截图、伯乐集镇派出所的证明及被害人的领条;证人朱某、洪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孟某、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财物已全部返还给受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红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