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曹明波故意伤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182号罪犯曹明波,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459.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47.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93.42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明波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曹明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曹明波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