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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琼英诉陈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英,陈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李琼英。委托代理人:何秀汉,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南路104号。负责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琼英诉被告陈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汉,被告陈泉、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英诉称:2014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陈泉驾驶川R386**号小轿车,在小龙高速路口将其撞伤,致其多处受伤,经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72天治疗好转。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泉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陈泉赔偿:1、后续治疗费4000元,2、护理费11841.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营养费1500元,5、误工费17762.87元,6、残疾赔偿金44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000元,上述9项共计90360.19元,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承担连带偿付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支付。被告陈泉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李琼英的医疗费25626.3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2、事故车辆车向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续医费应以实际发生的709元计算;5、误工时间应按120天计算,且原告没有出示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6、护理费应按72天计算;7、生活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8、要扣除20%的不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1时50分,被告陈泉驾驶川R386**号小轿车,行驶至高坪区小龙外镇高速路出口时,与行人李琼英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李琼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琼英无责任。原告李琼英因该次事故住院72天。经鉴定,原告李琼英因该次事故致L3椎体骨折,L4-5左侧横突骨折,S1椎体左上缘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继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给予每天1人护理,出院后每天1人护理,共需30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150天。另查明,被告陈泉所驾车辆川R386**在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24时止。还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原告李琼英生于1960年6月18日,是南充市高坪区小龙街道办事处花家坝村村民,属于南充现代物流园征地安置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泉为治疗原告李琼英垫支医疗费25626.3元。原告李琼英出院后检查治疗花费709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扣减20%的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本院酌情扣减1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医疗费发票、南充现代物流园管理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应当纳入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5626.3元(被告陈泉垫支的原告李琼英住院医疗费),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自己垫支的医疗费709元,经核实属于其出院后开支的治疗费用,应包含在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项目下,不单独计算,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4000元可参考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上述二项医疗费确认为29626.3元。2、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72天,出院后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30天,予以确认,主张11841.92元,本院依法确认11679(114.5元/天×102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0元,本院核实原告实际住院72天,确定2160(72×30元/天)元。4、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500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150天,计算17762.87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本院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28日),即计算为11908(114.5元/天×104天)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22368元/年×20年×0.1)元,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4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0700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琼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着便利、高效诉讼原则,被告陈泉答辩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泉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泉驾驶的肇事车辆由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剔除20%的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本院确定剔除29626.3元×15%=4443.95元,由被告陈泉承担,下余医疗费25182.3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5182.3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泉赔偿。被告陈泉垫付原告李琼英的医疗费25626.3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4443.95元,其余21182.3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泉。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费用总额79383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琼英79383元(含医疗费4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陈泉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陈泉垫付的医疗费15182.35元;三、被告陈泉赔偿原告李琼英医疗费4443.95元,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品迭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琼英85826.95元,支付被告陈泉14738.4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李琼英已预交),由被告陈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国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屈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