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正红与庞国法、庞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红,庞国法,庞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张正红,男,43岁。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庞国法,男,50岁。被告:庞宽,男,26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武警支队东隔壁。负责人:张旭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张正红诉被告庞国法、庞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庞国法、庞宽及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16时40分,庞国法无证驾驶豫RE1E**小型轿车沿丁河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丁河镇高速路口引线路段,与相对方向张正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正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并腹部闭合性损伤。其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正红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中度精神智能障碍属六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右髋置换术后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3)西公交认字第11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国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红无责任。经查证,庞国法驾驶的豫RE1E**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张正红受伤而导致的损失511082.16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63537.15元;2.误工费16549元(67元/天×247天);3.护理费8040元(67元/天×12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5.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38144.01元(91533.67元(8475.34元/年×20年×54%)+被扶养人生活费40532.4元(16680元/年×9年×54%÷2人)+(5627.73元/年×8年×54%÷4人)];7.后续医疗费133912元;8.交通费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0.鉴定费2100元。上述合计511082.16元,扣减已付医疗费161754元,应为349828.16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庞国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庞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庞国法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E1E**小型轿车系庞宽所有,庞宽系庞国法儿子,豫RE1E**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庞国法承担责任。另庞国法已经为原告全额支付医疗费。被告庞宽辩称意见同被告庞国法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E1E**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国法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条款,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6时40分,庞国法无证驾驶豫RE1E**小型轿车沿丁河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丁河镇高速路口引线路段,与相对方向张正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正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3)西公交认字第11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国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并腹部闭合性损伤。其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日,花费医疗费163537.15元。其伤情于2014年7月1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正红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中度精神智能障碍属六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右髋置换术后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庞国法驾驶的豫RE1E**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儿子被告庞宽名下,并以庞宽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1.原告张正红,其兄弟姐妹4人,其父亲张明付,生于1945年7月17日。其女儿连张璐,生于2005年4月5日,2012年11月14日由西峡县丁河镇北峪村张家营57号迁入陕西省惇化县车坞乡居集镇,某学校四年级二班学生。2.庭审中,原告张正红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在交强险122000元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正红现金人民币117000元;二、原告张正红关于涉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5000元自愿放弃。三、本协议达成后,原告总损失扣除122000元不再向本案被告庞宽、庞国法主张。3.张正红经淅川县中医院于2014年12月7日开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患者全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二次翻修费用,进口费用约为6万余元,国产费用约4万元左右,根据患者年龄大约需更换2-3次。其因交通事故损伤术后进行后期治疗费用于2014年12月7日经本院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该所出具法医临床医疗咨询报告书,医疗咨询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正红两次住院行右侧全髋关节假体置换术需住院治疗费用合计约66956元×2=133912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国法已预付原告张正红医疗费161754元。5.被告庞国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犯有交通肇事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6.被告庞宽在庭审中认可知道其父亲庞国法无机动车驾驶证。7.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80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2014)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原告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费用咨询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父亲及女儿户口本村委证明及西安市未央区东前进小学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庞国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等原因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庞国法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正红身体伤残程度与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诊断事实相一致,经鉴定机构鉴定,到庭四被告对该鉴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正红诉请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父亲张明付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女儿连张璐赔偿标准结合西安市未央区东前进小学证明,可参照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对此被告庞国法、庞宽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庞国法已预付医疗费161754元,在其对原告张正红的赔偿总额中应予以扣减。原告诉请要求的后期治疗费用中进行右侧全髋关节假体置换术而导致的费用,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医疗咨询报告书鉴定、评估,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庞国法对此虽有异议,认为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且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在诊断证明上没有医嘱证明髋关节需要多长时间更换一次,但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该鉴定所提交后期治疗费用的相关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所对右侧全髋关节假体置换术更换周期作出合理说明,对原告张正红后期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正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到庭被告均不持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正红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因本次事故涉及的被告庞国法已受刑事追究,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张正红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464982.16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63537.15元;2.误工费16549元(67元/天×247天);3.护理费8040元(67元/天×12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5.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38144.01元(91533.67元(8475.34元/年×20年×54%)+被扶养人生活费40532.4元(16680元/年×9年×54%÷2人)+(5627.73元/年×8年×54%÷4人)];7.后续医疗费133912元}。上述原告张正红损失共计464982.16元,因原告张正红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就交强险122000元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且已履行完毕,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本案涉及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在总赔偿款中扣除,该部分不再由被告庞国法、庞宽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342982.16元,由被告庞国法、庞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国法已预付原告张正红医疗费161754元,应在总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庞国法、庞宽应赔偿张正红181228.16元。被告庞宽明知被告庞国法无机动车驾驶证,却将机动车交由被告庞国法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被告庞宽明知庞国法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机动车交由被告庞国法使用,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张正红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庞宽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庞宽赔偿原告张正红54368.45元,被告庞国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正红126859.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国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正红126859.71元;被告庞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正红54368.45元。二、驳回原告张正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保全费104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680元,由原告张正红承担780元,被告庞国法承担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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