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强与郑学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郑学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王强。被告郑学让,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后排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泾渭镇店子王村一组市场*排,身份证号:6104041959********。原告王强诉被告郑学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被告郑学让以办企业为名,于2009年12月4日和2013年2月1日,分别从我处借到现金200000元和70000元,两次借款均有被告的借条,并有被告签名。但被告借钱之后长久不还,为此我多次索要,经多次联系无果后,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凯未出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和2013年2月1日,郑学让向王强分别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和7万元,共计270000元整,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借钱之后长久不还,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避而不见,直至原告与被告彻底失去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学让向原告王强借款27万元,且出具了借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九十条,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学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强270000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郑学让承担,原告已预交,由郑学让在该判决生效时直付给王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凯代理审判员 曹丹人民陪审员 雷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