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施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家强,云南王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春良、代理检察员张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王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施某某和王甲通过微信相互认识,在相处的过程中,因被告人施某某认为王甲另有男朋友而发生感情纠纷,逐而对王甲进行跟踪。2014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跟踪过程中发现王甲和金某某等在一起,便尾随至盘溪镇青年路马某某家饭店旁的巷道口错将金某某当成王甲“男朋友”实施殴打。经鉴定,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对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第二、本案发生的原因系因婚恋纠纷引发,造成危害较轻,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施某某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被告人施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等。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施某某和王甲通过微信认识,在相处过程中,被告人施某某与王甲因感情发生纠纷。2014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发现王甲与金某某等人在一起,便尾随王甲等人至盘溪镇青年路马某某家饭店旁的巷道口处,将金某某当成王甲的男朋友实施殴打,金某某被打伤,其损伤经鉴定达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当庭与金某某自愿达成调解,由被告人施某某一次性赔偿金某某全部经济损失9600元(已支付),金某某对被告人施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他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受理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4、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金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6、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自称叫王乙的华溪男子发生感情纠纷,2014年8月1日19时许,其与马某某、一个绰号叫“飘飘”的男子一起在盘溪街上逛街,发现王乙一直跟着他们,王乙一直跟着他们到了马某某家宾馆后面的小巷子处,其与马某某就跑了,听见王乙和“飘飘”打起来,其就打电话报警的情况。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爱民来盘溪找其玩,19时许其与王甲、金某某一起从其打工的铺子里出来,一个男子喊王甲,王甲没有理他,这个男子就追着他们到马某某家饭店后门处,其与王甲就跑了,金某某没有跑,王甲就打电话报警,后看见金某某受伤,其就送金某某回弥勒就医的情况。8、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其来盘溪找马某某玩,后其与马某某、马某某的一个女性朋友在街上走着,马某某的朋友指着一个男子说这个男子要找她的麻烦,他们就从巷子里面走,那个男子追着他们来,马某某和她的朋友就跑了,其没有跑,其走到一家饭店后门处,那个男子拿着木棒来打其,打在其的左背上、右手小臂、右脚小腿等处,后其被送往弥勒治疗的情况。9、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叫王丙的女子,其与王丙发展成男女朋友,后王丙提出不和其好了,其有点鬼火。7月31日晚上,其与王丙电话中发生争执,电话中一个男人骂着其,其就想要找到这个和王丙在一起的男的,并给他点教训。8月1日其就骑车在盘溪街上找王丙,发现王丙后其一直骑车跟着,王丙与一个女子、一个男子一起在盘溪街上,王丙等人发现其跟着他们,去到盘溪镇政府斜对面的那条巷子口时,王丙和那个女的就跑了,其去追,看见那个男子还在那里,其认为这个男子就是头天在电话里骂其的男子,其就冲上去打这个男子,其跳起来用脚蹬这个男子,一脚把这个男子蹬了睡在地上,接着手脚并用的朝这个男子身上打,那个男子爬起来跑了,其听见王丙报警就跑了的情况。10、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华)公(司)鉴(伤情)字(2014)第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金某某的损伤经鉴定达轻伤一级的情况。11、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施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导致他人轻伤一级,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辩护人的该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经予以考虑。鉴于本案被告人施某某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法对被告人施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素珍人民陪审员 罗曼娥人民陪审员 何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