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委托代理人XXX,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律综合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收养一女黄某(2007年4月6日生)。2009年原告携女儿黄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台彩色电视机、一个木箱、一张茶几、一张木桌。另查明,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8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一致表示女儿黄某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负担女儿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一台彩色电视机、一个木箱、一张茶几、一张木桌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原、被告意思表示一致,故根据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进行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举证加以证明,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进行处理。对被告提出原告应补偿其1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女儿黄某由原告谭某某抚养,并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女儿黄某的抚养费。三、财产分割: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台彩色电视机、一个木箱、一张茶几、一张木桌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没有任何矛盾和纠纷,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证据不足,达不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应依法改判不准离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解上出现偏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双方从2013年4月才开始分居生活,并不满两年。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针对要求补充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上诉请求提交:昆明市东川区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分居生活才一年多。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明材料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明材料虽系村委会出具,但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当事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以及分居生活的具体时间,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案件事实,因其未能进行有效举证,不予确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被上诉人带着孩子离家外出,至今二人已分居生活五年。因婚姻生活是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和维系的,只有一方的努力不可能建立一个和睦的婚姻关系,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原审中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二审中上诉人予以否认,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仅一年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