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玉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祥林与赵新龙、胡启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林,赵新龙,胡启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玉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祥林,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出生。被告赵新龙,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被告胡启胜,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张祥林与被告赵新龙、胡启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林、被告赵新龙、胡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林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赵新龙将张某某骗带到金昌,并限制联系。同月15日张某某逃回。次日早,被告赵新龙、胡启胜等人来被告赵新龙的房子里将原告全家毒打。报警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等共计3893.40元。住院期间,被告赵新龙还对原告进行侮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3893.4元,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新龙、胡启胜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没有伤害原告。愿对原告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继父子关系。被告赵新龙与原告之女张某某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4月10日,原告借其女儿与被告赵新龙外出无法联系,全家前往被告赵新龙家(正在修建的房屋)居住。2014年4月16日早11时许,二被告与他人来原告居住处与原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原告经120急救车送临洮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等2482.40元,同时,被告支付救护车费用及医疗费用等1329.7元。后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身份情况;2、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页及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张及收据1张,证实原告支付花医疗费2453.4元和住院所需物品费用29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8张,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40元;4、被告提供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及收据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21.7元和住院所需物品8元;5、临洮县公安局玉井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与照片8张,证实2014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赵新龙家发生事故及原告受伤被被告赵新龙等人筹钱将原告张祥林送医院治疗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被告赵新龙与原告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被告胡启胜因婚姻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并致伤原告,并给其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没有伤害原告,仅与原告发生推搡,属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在发生纠纷前借婚姻占居被告家房屋,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可减轻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可确定为3812.10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确定为每天70.5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40元。原告关于交通费40元应予认定。由于原告伤情不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原告伤系轻微,同时原告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情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祥林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812.10元、误工损失352.50元、护理费35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4757.10元,由被告赵新龙、胡启胜赔偿3330元(已付1329.70元,再付2000.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祥林自负。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74元,由原告张祥林负担24元,被告赵新龙、胡启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喜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