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吉先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1985年10月19日被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1年5月29日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9月5日14时1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FRE0**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609省道人民医院路口处,与沿6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FU1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车损,致徐某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鲁FRE0**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609省道人民医院路口处,与沿6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FU1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车损,致徐某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让行、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准驾车型不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2)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截止到2012年9月16日,未查询到被告人徐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犯罪前科情况。(5)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证人所驾车辆相撞的事实经过。3、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血液;张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宗,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具体状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收监羁押之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显丰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国艳艳—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