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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洪柱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洪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60号罪犯孙洪柱,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了(2008)开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洪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0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3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以(2009)通刑执字第5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6个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以(2011)通刑执字第2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3个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以(2013)通刑执字第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7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保质保量完成各项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10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罪犯郝某某、吴某某的证实材料、监管干警马某某的证实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自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在五监区参加装配劳动,积极肯干,能保质保量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考核被监狱记6次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洪柱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韩 洋审判员 础 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诗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