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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安庆市银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檀德英、何结根、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正和印刷厂、张宣明、刘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银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何结根,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正和印刷厂,张宣明,刘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安庆市银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人代表: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德英,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何结根之妻,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何结根,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何结根,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檀德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结根,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安庆市正和印刷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投资人:张宣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宣明,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刘云,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庆市银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小贷公司)与被告檀德英、何结根、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虹公司)、安庆市正和印刷厂(以下简称正和印刷厂)、张宣明、刘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谷小贷公司诉称:被告檀德英、何结根系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贷款,共计借款500万元。被告檀德英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9‰,逾期加收50%的罚息。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玉虹公司、正和印刷厂、张宣明、刘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结根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300万元借款本金,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合同义务。但被告檀德英、何结根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檀德英、何结根称现无力偿还,可以将其经营的玉虹公司所有的蜂蜜原材料质押给原告为以上借款提供追加质押担保,原告接受被告了质押要求,2014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质押协议。但被告檀德英、何结根已陷入重大诉讼纠纷中,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檀德英、何结根均声称无力偿还借款,二被告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9%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止,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所借款项之日止);2、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并优先受偿;3、第二至第六被告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银谷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檀德英、何结根、张宣明、刘云身份证复印件、玉虹公司、正和印刷厂企业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证明檀德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贷款,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何结根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15.9%,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3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四、《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承诺函复印件,证明被告玉虹公司、正和印刷厂、何结根、张宣明、刘云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五、股东会决议、质押担保协议书、存货质押补充协议、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书及发票及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玉虹公司以其所有的蜂蜜原材料质押给原告为以上借款提供追加质押担保;六、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檀德英支付款项,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何结根、檀德英、玉虹公司、正和印刷厂、张宣明和刘云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银谷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至于各证据能否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需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综上,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檀德英与银谷小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9‰,如逾期还款,加收借款利率的50%罚息。为保证该债权的实现,玉虹公司、正和印刷厂、张宣明、刘云与银谷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何结根向银谷小贷公司出具承诺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谷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2014年8月15日,玉虹公司、檀德英和何结根将货物蜂蜜(蓟条蜂蜜22922.50公斤,深山洋槐蜂蜜35200公斤,出厂价值共计1866450元)交付银谷小贷公司,作为该300万元以及2014年5月16日银谷小贷公司出借200万元给何结根,共500万元借款的质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清偿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银谷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檀德英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而未按约定还款,故应当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结合银谷小贷公司的主张,檀德英应清偿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9%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止,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玉虹公司、正和印刷厂、张宣明、刘云和何结根分别依保证合同和承诺函的约定,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玉虹公司、檀德英和何结根将蜂蜜质押给银谷小贷公司作为500万元借款的担保,故银谷小贷公司有权对该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取得款项(与银谷小贷公司2014年5月16日出借给何结根的200万元借款)共同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檀德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庆市银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9%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止,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何结根、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正和印刷厂、张宣明和刘云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安庆市银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和何结根共同提供的质押物(蓟条蜂蜜22922.50公斤,深山洋槐蜂蜜35200公斤,出厂价值共计1866450元)拍卖或变卖所取得款项(与银谷小贷公司2014年5月16日出借给何结根的200万元借款)共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银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358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余人民陪审员 李  淑  霞人民陪审员 王    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同(实习)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