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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言与朱清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言,朱清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2号原告马言,女,1932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西华县。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清岗,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郑志威,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黄桥乡东斧柯行政村赵湾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该公司员工。原告马言诉被告朱清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西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朱清岗委托代理人郑志威、被告人民财险西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朱清岗驾驶豫P93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艾岗乡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马言发生相撞,造成马言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朱清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言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P93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华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被告朱清岗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西华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1674.78元(包含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清岗先予支付的33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清岗代理人辩称,车辆入的有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3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西华公司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有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且不具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部分内按照事故比例70%承担;3、不承担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朱清岗驾驶豫P93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艾岗乡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马言发生相撞,造成马言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朱清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言承担次要责任;2、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3、被告朱清岗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清岗具有适格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手续;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82周岁;4、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总清单、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40779.21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6、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该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工作人员鉴定资质执业证、河南省民政厅豫民文(2008)156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安装硅胶半足假肢一具,价格为12000元,该产品18至24个月更换一次,且该公司具有合法鉴定资质。被告朱清岗、人民财险西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朱清岗代理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西华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由正规鉴定机构出具需要安装假肢的证明,安装假肢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如需承担,也只应承担一次假肢器具费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对其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朱清岗驾驶豫P93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艾岗乡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马言发生相撞,造成马言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清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言承担次要责任。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言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豫P93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三责险限额2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原告马言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40779.21元。原告马言系农业户口,发生本次事故时82周岁。被告朱清岗为原告垫付费用33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朱清岗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并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4077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68天,共计204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68天为1360元;上述共计款44179.21元。二、1、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住院68天为5410.3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2013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按11%计算,计算5年为4661.4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6000元为宜;4、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和证明为12000元,使用周期内维护保养费用为假肢产品总价的10%,为1200元,按一次计算共计13200元;5、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500元;上述共计款29771.86元。该车入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赔偿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原告损失为44179.21元。伤残赔偿项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该项原告损失为29771.86元。被告人民财险西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上述费用赔偿原告后,对于医疗赔偿项下余损失34179.2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西华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80%的责任为27343.37元。被告朱清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言医疗费项下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29771.86元,共计39771.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言下余损失27343.37元;三、被告朱清岗为原告马言垫付的费用33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四、被告朱清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被告朱清岗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宏审 判 员 :王泽生人民陪审员 :郭士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高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