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022号原告邱某甲。被告邱某乙。被告邱某丙。被告邱某丁。被告邱某戊。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谢某某与配偶邱某己共生育了一子三女,分别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系原告之子。邱某己于1987年11月13日去世,谢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去世。上海市甲路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谢某某、邱某戊共有。系争房屋系乙路某弄某号合约房换房获得。2007年,谢某某、邱某戊协商一致,用谢某某工龄、由原告代邱某戊出全部购房款,买下了系争房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主要系邱某戊出资购买,理应多占份额。故诉至本院,要求按照谢某某20%、邱某戊80%分割上海市甲路某号某室房屋。被告邱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购买公有住房的房款都是母亲谢某某出的,当时母亲钱不够还问被告及其他子女借钱,后来母亲将借款还了。被告认为房屋应由谢某某、邱某戊各占50%。被告邱某丙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邱某丁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当时原告向被告借了16,000元,代邱某戊出资,后来原告将16,000元还给被告了。被告邱某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被告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系谢某某、邱某己夫妇子女。被告邱某戊系原告之子。邱某己于1987年11月13日去世,谢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去世。原乙路房屋系由谢某某夫妇承租的公房。后该房遭拆迁,用拆迁安置的期房换得系争房屋,谢某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邱某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后搬出。2007年,谢某某、邱某戊与公房管理机构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出资12,071元(含维修基金634元)购买了系争房屋。2008年1月9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谢某某、邱某戊名下。审理中,原告称购买系争房屋全部由其代邱某戊出资,但除被告邱某丁的陈述外,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邱某丁系本案当事人,其表述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应视为购买人共同出资。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死亡证明、出售合同、付款凭证、契税凭证、产权证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于谢某某、邱某戊两人名下,双方未约定按份共有,故应视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应以均分为原则处理,并结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谢某某、邱某戊各自份额的表态,本院确定系争房屋由谢某某、邱某戊各自享有50%份额。谢某某死亡后,其名下财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由于继承人之间就继承事宜有争议,故本案不予处理。继承人可继续协商,协商不成的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甲路某号某室房屋由邱某戊享有50%份额、谢某某的继承人享有50%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原告负担1,000.50元,被告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各负担854元,被告邱某戊负担3,5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