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县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增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住临夏县。无前科。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临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新集古城“老百姓酒楼”和朋友一起喝酒,期间,外出买烟时看见妹夫田某某和别人在酒楼门口撕拧,于是随手拿起一铁架子向停放在酒楼门前的四辆小车乱砸几下,后又进入酒楼用椅子将酒楼的“宝罐”瓶砸破,并将四块地板砖砸坏,后被他人拉走。经临夏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总价值为17110元。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受害人张某一、王某某、张某二、徐某某的全部损失,受害人谢某某表示放弃赔偿,并取得了五名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毁坏财物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较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铁架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爱芬审 判 员 胡宜云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