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新江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新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新江,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6月24日因吸毒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新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新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李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新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肖新江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国际佳缘小区内,用作案工具破坏摩托车点火开关后,将被害人刘某信价值人民币550元的红色立马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一辆盗走,在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巡防队员发现抓捕,被告人肖新江当场采用暴力抗拒抓捕并导致巡防队员李某涛、王某翔受伤,后其他巡防队员赶到将肖新江制服。案发后查获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信。上诉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证据、病历资料以及伤情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以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新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为逃离现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肖新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内六角扳手一把,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新江不服,以其没有抗拒抓捕,其行为属盗窃,不属抢劫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2014年6月24日16时许,上诉人肖新江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国际佳缘小区内,将被害人刘某信价值人民币550元的红色立马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盗走途中,被公安巡防队员发现,当场采用暴力抗拒抓捕并导致巡防队员李某涛、王某翔受伤,后其他巡防队员赶到将肖新江制服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肖新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新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肖新江所提没有抗拒抓捕,其行为属盗窃,不属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与证人证言、病历资料以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兴智审判员 杨 鲁审判员 陈丽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