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代丽权犯故意杀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丽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丽权,男,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捕前暂住牙克石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学娟,呼伦贝尔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代丽权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华、焦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丽权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学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代丽权与同居女友孟某某酒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代丽权用拳头将屋内玻璃打碎,并阻止孟某某及其朋友张某离开房屋,孟某某、张某先后拨打“110”报警。牙克石市建设派出所警察接警后赶到孟某某家中,代丽权持刀藏于附近的胡同里,待警察离开后,返回屋内,警察接警后再次来到孟某某家中,此时代丽权持刀连续向警察要害部位进行捅刺,致警察包某身中五刀,协警王某某身中一刀,被告人代丽权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包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代丽权持刀连续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代丽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代丽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不知道捅的人是警察。被告人代丽权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代丽权具有未遂情节,系初犯,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代丽权与同居女友孟某某在孟某某租住的平房内酒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代丽权用拳头将屋内玻璃打碎,用菜刀砍门,并将房门插上不让孟某某、孟某某的儿子孟某甲和孟某某的朋友张某离开屋,孟某某拨打“110”报警。牙克石市公安局警察接警后赶到孟某某家中,代丽权躲到附近的胡同里,待警察离开后,返回屋内。张某又向牙克石市公安局报警,警察接警后再次来到孟某某家,代丽权见到警察进来,从孟某某家的厨房内取一把尖刀,持刀连续向警察要害部位进行捅刺,致警察包某身中数刀,王某某身中一刀。代丽权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包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牙克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日23时许,牙克石市居民孟某某向牙克石市公安局报警称:她和儿子在家中被代丽权反锁于家中,受到威胁,警察到达孟某某家时,代丽权已离开,警察在派出所向孟某某了解事情经过时,孟某某的朋友张某报警称:代丽权又回到孟某某家。警察到孟某某家中时,代丽权持尖刀将警察包某、协警王某某刺伤,代丽权被警察抓获。2、牙公(刑)勘字(2014)K1521040000012014060006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牙克石市孟某某、代丽权住处及现场的情况。现场依法提取五处血迹。3、证人朱某、孙某某(牙克石市公安局警察)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案发当日到孟某某家的四名警察全都着警服,被告人代丽权手中所持捅刺警察的尖刀被朱某夺下。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代丽权作案使用的棕黄色木质刀把、刀刃15厘米长的尖刀一把。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代丽权依法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尖刀。6、《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代丽权案发时穿着的衣物,并分别在半袖上衣、牛仔裤、布鞋上提取血迹。7、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物)鉴(DNA)字(2014)22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转移现场西卧室地面上地板革相接处褐色斑迹的棉签中、剪取现场卧室褥子的布片上褐色斑迹中,提取现场西卧室门后碎玻璃上褐色斑迹中检出DNA,是包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18×1018。在送检的转移现场尖刀刀柄上可疑斑迹的棉签中检出DNA,获STR分型,不排除包含包某STR分型。8、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包某、王某某于2014年6月3日0时50分分别以“胸腹部刀刺伤”、“腹部刀刺伤”入院,包某流血不止,伴胸闷、气短及呼吸困难。9、牙克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牙)公(法)鉴(损伤)字(2014)090号、0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包某所受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胸部、腹部、左臀部、右下肢及右手共八处创口,双侧血气胸,膈肌破裂,鉴定意见:包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10、辽源市公安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代丽权出生于1989年11月12日及其身份信息情况。11、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20时30分许,我回家时看到代丽权在喝酒,我和代丽权、我朋友张某一起吃饭。吃完饭,我和代丽权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起来,代丽权用手把玻璃砸碎了。他说:“你喊人吧,今天谁也走不了。”我打“110”报警,他看我打电话报警就说:“你爱找谁找谁,公检法来了也不好使,看谁能进来,进来就别想出去。”然后代丽权把所有门都锁上了,我在卧室告诉我儿子穿好衣服别动,出来时看见房门开了,警察来电话问我具体位置,我把警察领进屋,代丽权不见了。警察把我领到派出所问我怎么回事,还没等我说,张某给派出所打电话说代丽权又回去了。我和派出所的四个警察又开车去我家,到我家时,我走在最后面,我进屋时警察已经受伤了,当时张某、我弟弟孟某乙和我儿子孟某甲在场,孟某乙开车送两个受伤的警察去了医院。1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晚,我和代丽权、孟某某一起在孟某某家喝酒,孟某某和代丽权争吵起来,我出去一会儿回来时看到喝酒的那屋的门玻璃碎了,地上还有一滩血,孟某某和代丽权还在对骂,后来代丽权把进屋的门插上了,不让我走,我给孟某乙打电话,代丽权说:“孟某乙来我就给他砍倒,就是公检法的,来一个,我也砍倒一个。”我让孟某甲从卧室窗子跑了。代丽权拿菜刀砍了门。一会儿孟某乙和警察来了,代丽权看见警察来,把门打开跑了。孟某某和警察去了派出所,代丽权又回来,他和孟某乙在屋里谈话,我听到代丽权对孟某乙说:“今天我俩之间必须倒一个。”我到院里给“110”和派出所打电话,几分钟之后约是23时50分,有三个警察到了,一个人穿着警察的蓝色半袖,有警察标志,还有两个穿的是警察长袖外套。代丽权当时正对着窗户,他看到警察进院就喊了一声“来了”,他就跑到厨房的案板上拿起一把刀刃大约15厘米,棕色刀把的尖刀冲向卧室,警察进屋看到他往卧室跑,就跟着他冲向卧室,警察把代丽权摁倒在炕上,后来我看到一个警察捂着肚子出来的,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13、证人孟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22时30分许,我接到张某的电话说孟某某和代丽权吵架了,菜刀都砍在门上了。我到孟某某家的时候,警察已经到孟某某家了,当时代丽权不在家,警察走了以后,我怕代丽权去我家,我回我家后又开车到孟某某家,代丽权也回到孟某某家,我问代丽权是怎么回事,张某就出去给派出所打电话了,一会儿警察来了,警察进屋时表明了身份,当时警察还穿着警服,警察让代丽权把刀放下,代丽权拿着刀往卧室跑,警察进屋把代丽权按住了。代丽权在挣扎的过程中,用刀捅伤了一个高个警察,他的胸上中了一刀,腹部中了两刀,手也被划破了,我开车送这个警察去医院的路上,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还有一个警察也受伤了,他的腹部中了一刀,我又送那个警察去了医院。14、证人孟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某证言一致,同时证实我在卧室听到代丽权喊了一声“来了”,他拿着刀往卧室冲,警察和他在卧室厮打起来,警察穿着带警察标志的衣服。代丽权用刀乱捅,三个警察在卧室内将代丽权摁倒了。15、被害人包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日23时许,我们接到孟某某的报警电话后,我和孙某某、王某某、朱某到达现场,代丽权没在现场,我们领孟某某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张某打电话报警说代丽权回去了,拿着刀在屋里,我和同事赶往现场,我进屋后,代丽权拿刀向我冲过来,用刀捅在我的左胯上,代丽权向卧室跑,我看到卧室有个小孩,我怕小孩受到代丽权的伤害,我跑过去抢代丽权手里的刀,代丽权使劲挣脱,拿着刀往我肚子上乱捅,我把他按倒在炕上,我的同事过来把代丽权手里的刀夺了下来。同时证实两次出警的警察都身着警服。1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的内容与包某陈述一致,同时证实包某用手夺代丽权手里的刀,代丽权使劲挣脱我们,代丽权用刀捅了我。17、被告人代丽权供述证实:2014年6月2日晚,我和孟某某、张某在孟某某租住的平房内喝酒、吃饭,到23时许,我和孟某某因为生活矛盾争吵起来,我把卧室门玻璃砸坏了,拿菜刀砍在一进屋的房门上了,我说谁也别出去了,孟某某报警了,我看到她报警我就从她家走了,在附近胡同转了一圈,看到警车从孟某某家门口开走了,我又进屋,孟某某不在,张某和孟某乙、孟某甲在家,我和孟某乙在客厅说我和孟某某的事,这时,我看到几个人进屋了,他们一进厨房的时候,我就看清是警察进来了,一共进来四个警察,我从客厅跑到厨房拿一把尖刀跑向小卧室,刚到小卧室炕边,瘦高个上来拽我的肩膀,我回身用刀向瘦高个肚子上和旁边上来的另一个人身上捅了几刀,多少刀记不清了,我的刀被他们抢下来,他们把我带到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代丽权酒后滋事,持刀对出警处理此事的警察捅刺多刀,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丽权所持其不知捅刺的人是警察的辩解,经查,当警察第二次到孟某某家时,出警的警察均着警服,在场的证人张某和孟某乙均看到来的人是警察,张某证实:代丽权当时正对着窗户,他看到警察进院就喊了一声“来了”,以及代丽权关于“他们一进厨房的时候,我就看清是警察进来了”的供述,可以证实代丽权知道其捅刺的人是出警的警察,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代丽权的指定辩护人所持代丽权具有未遂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支持,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丽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二九年六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焕春审 判 员 岳继军人民陪审员 于梦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茜书 记 员 张俊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