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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三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国坤与马桂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坤,马桂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三初字第229号原告徐国坤。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金环,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桂君。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7208027-4。负责人曹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宾。委托代理人原浩然。原告徐国坤与被告马桂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坤的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徐金环,被告马桂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安,被告大地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宾、原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坤诉称,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等共计728871元。被告马桂君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马桂君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已经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被告大地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7时40分,马桂君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至栖霞市官道镇姜家庄村北中国移动通信红旗牧场一荒口062号杆处,在超越前方顺行的徐国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相刮,致二车受损,徐国坤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桂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国坤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栖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20.79元,后原告转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69699.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徐金环和妻子姜少英护理。经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正贺司鉴(2015)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国坤颈髓损伤不全瘫构成Ⅰ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2015年1月7日)。3、被鉴定人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故建议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人护理至评残之日。4、被鉴定人自评残之次日起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800元。被告马桂君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桂君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忽略了原告未戴头盔的事实;因原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头部的受伤程度有因果关系,原告过错明显,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雄盛水果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及原告在该地缴纳店铺租金的收据,栖霞市官道镇徐家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主张其本人一直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经营水果批发生意,并在此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马桂君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应提供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暂住证、租房合同等证据佐证,且收费单据非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主张。原告提供妻子姜少英和女儿徐金环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二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并加盖栖霞市公安局官道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马桂君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姜少英、徐金环,虽然登记表上记载的是栖霞市官道镇供销社,但他们不可能与原告两地分居,该登记表的登记日期是1998年,与现在的居住情况不符,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证明花费交通费560元,被告马桂君提出异议,认为花费过高,只认可40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桂君为原告垫付款项25000元。原告徐国坤同意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同处理。还查明,被告马桂君所有的事故车辆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单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桂君对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在该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现该认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桂君承担。本案系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马桂君驾驶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桂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国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徐国坤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桂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告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常年在广东省江门市做生意并居住在该地,其提供相关证据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姜少英和徐金环的户口性质证明,该证明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其具有合法性,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户籍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交通费560元,二被告认可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桂君的不当驾驶行为导致原告身体遭受严重损害且被告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Ⅰ级伤残并需完全护理依赖,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以五年支付一次为宜,其余待到五年期后视原告身体恢复状况可另行主张。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国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520.5元、残疾赔偿金452224元{28264元/年×[20-(64-60)]年×100%}、护理费19049.16元(28264元÷365天×12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420元(20元/天×21天)、完全依赖护理费141320元(自2015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5年,28264元/年×5年)、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91733.66元。被告大地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马桂君赔偿原告400213.56元[(691733.66元-120000元)×70%],兑除被告马桂君为原告垫付款项2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75213.56元。对于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坤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马桂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坤经济损失375213.56元。三、驳回原告徐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8.71元,由原告徐国坤承担2360.71元,被告马桂君承担8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玉 梅人民陪审员 崔 焕 友人民陪审员 杨 福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丽丽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