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执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与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缴交罚款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同执审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法定代表人黄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友谊,环保科科长。被执行人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缴纳排污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厦环同费字(2014)3018244585号《厦门市排污费缴款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缴交排污费共计8730元;2014年12月1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送达了厦环(同)催字(2014)75号《催告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缴交排污费本金8730元及滞纳金1868.22元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申辩意见,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缴交排污费及滞纳金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环同费字(2014)3018244585号《厦门市排污费缴款通知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作出的厦环同费字(2014)3018244585号《厦门市排污费缴款通知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的三日之内缴纳排污费本金8730元及滞纳金1868.22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挺隆审判员  庄水波审判员  陈炳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钰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