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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18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与王旭东、韩妮珂,高云,葛志斌,王永飞,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韩妮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伊民初字第1852-2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委托代理人查干达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职工。被告韩妮珂。本院受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与被告王旭东、韩妮珂,高云,葛志斌,王永飞,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依据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韩妮珂在中国建设银行康巴什支行的工资帐户予以了冻结;2015年2月15日,被告韩妮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其预留部分生活费并要求将实发工资中的法院扣留部分直接支付到法院账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同意解除对被告韩妮珂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工资帐号的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韩妮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同意解除对被告韩妮珂工资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韩妮珂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工资账户的冻结;二、对被告韩妮珂在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管委会财政局实发工资中的2300元予以扣留,并将该扣留工资2300元直接支付到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行专户中;该扣留工资在本院未通知解除扣留前不得给予发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