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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顺民初字第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0-05-20

案件名称

霍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霍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顺民初字第0794号 原告霍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召明(系原告之父),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芳影。 被告张某甲,农民。 被告张某乙,农民。 原告霍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霍召明、张芳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5月19日按照当地风俗至被告张某甲家中,给付被告张某甲彩礼65000元。2013年10月份花费24000元,给被告张某甲买了“三金”,之后张某甲又向原告姐姐要了1000元。不久后原告又给被告张某甲买了2500元手机一部。2013年11月底按被告张某甲的要求,原告给付50000元现金。被告张某甲与原告无法共同交往,也不同意退还彩礼,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14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是否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吴某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5月19日,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及媒人吴某至被告家中,给付被告张某甲彩礼66000元,后回礼6000元。2013年10月份原告花费24000元给被告张某甲买了“三金”,同时又给被告张某甲1000元买衣服。2013年11月底,原告给付被告张某甲“包袱礼5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后不久分手,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婚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及本院对张祖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返还。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相识时间较短,不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婚礼,因此,对于属于彩礼性质的礼金,被告张某甲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彩礼的数额及两被告应当如何返还问题。原告给付被告张某甲的彩礼66000元、买“三金”的24000元及“包袱礼”50000元,均系以结婚为目的,应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的礼金,被告张某甲依法应予返还。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已同居生活等因素,扣除已退回的彩礼6000元,本院酌定被告张某甲还应返还彩礼80000元。因彩礼的给付对象是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也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霍某彩礼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甲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霍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文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