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卫华诉被告贾亚南、宋晓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卫华,贾亚南,宋晓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063-1号原告梁卫华,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贾亚南,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宋晓玉,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车保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安兴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卫华诉被告贾亚南、宋晓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豫K-A11**号轿车一辆,并以其周国亮所有的豫KAN1**号小型轿车一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梁卫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豫K-A11**号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二、查封原告用于担保的周国亮所有的豫KAN1**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设定抵押等。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靳炳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