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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钱耀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耀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472号罪犯钱耀华,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赤壁市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甬海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耀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钱耀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钱耀华2007年6月5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0元,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年度优秀报道员。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钱耀华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赌博受行政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耀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