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民初字第5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瓦民初字第5217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赵连军,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邢玮,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伟,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十几年来勤俭持家,十几年来为这个家庭积累了几十万的财富,仅定期存款就有20余万元。我与被告一起创建了华美超市,仅房产价值即有40余万元。如果不是被告不珍惜这得来不易的幸福,生活依然会是美满的。几年来,因为我主要精力关注于买卖,对被告的细节变化没有特别注意,只是到今年4月,我才发现被告的生活习惯有了很大的变化,与其他异性有了密切的交往。这让我气愤不已,无法接受,当月我就离家去女儿家居住至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约60万元双方平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感情还是存在的,关于案涉的房产不属于被告,原告离家出走之前将超市的货物全部卖空,将被告名下的135000元存款也取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对应有关的事实。请求法院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邻居介绍相识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8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在交通银行存款14万元及查封被告名下的辽BPGX**锋范牌轿车一辆。经查,被告在交通银行仅有5.88元存款,辽BPGX**锋范牌轿车在原告起诉前已经过户给案外人尹某某,故原告向本院书面撤回诉讼保全申请。上述事实,有婚姻记录表、离婚证书、介绍信、交通银行查询回执、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六年,理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共同珍惜家庭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应及时妥善化解矛盾,以维护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考虑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预交的诉讼保全费应退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实际应收取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退给原告李某20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退给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仁华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丹鹏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