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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祥盛与蓝积鸿、永安市华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祥盛,蓝积鸿,永安市华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罗祥盛,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春泉,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蓝积鸿,男,1987年9月4日出生,畲族,驾驶员,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华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东坡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74383756-5。法定代表人彭永俊,执行董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三明市梅列区闽中汽车城5号楼二层(梅列区乾龙新村229幢),组织机构代码66038407-0。负责人卞明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建,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罗祥盛与被告蓝积鸿、永安市华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运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祥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泉、被告蓝积鸿、被告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厦运输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祥盛诉称,2014年10月25日20时00分,蓝积鸿驾驶闽G×××××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罗祥盛驾驶的车牌号为闽G×××××号车(车载陈文琴)发生碰撞,造成罗祥盛、陈文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积鸿负全部责任,陈文琴、罗祥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安市立医院救治。请求判令:1.被告蓝积鸿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750元、护理费2662.22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912.22元。2.被告都邦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蓝积鸿、华厦运输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积鸿辩称,同意都邦保险意见。被告华厦运输未作答辩。被告都邦保险辩称,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证明,营养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工资减少情况计算。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及每天88.74元计算。交通费按每天5元计算。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10月25日20时00分,蓝积鸿驾驶闽G×××××号货车,由永安市燕江南路往解放路方向行驶至永安开辉大道东门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罗祥盛驾驶的闽G×××××号普通摩托车(车载陈文琴)发生碰撞,致罗祥盛、陈文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积鸿负全部责任,陈文琴、罗祥盛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被送往永安市立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⑴门诊随诊;⑵建议休息三个月,每个月定期复查X-RAY,视骨愈合情况决定劳动时间。3.闽G×××××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厦运输。该车向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蓝积鸿和被告华厦运输支付原告赔偿款45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螺旋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洗车店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永安市新桥大丰山酒店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3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营养费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营养费应计算为900元(30天×30元/天=90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的费用,此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护理费2662.2元。原告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其主张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62.2元(30天×88.74元/天=266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12990.25元。原告提供的洗车店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永安市新桥大丰山酒店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永安市新桥大丰山酒店从事洗车工一职,因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证明,酌定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951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告住院30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应计算120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2990.25元(39512元/年÷365天×120天=12990.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交通费应计算为300元(30天×10元/天=30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662.2元、误工费12990.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752.45元。本院认为,蓝积鸿驾驶闽G×××××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罗祥盛驾驶的闽G×××××号车(车载陈文琴)发生碰撞,造成罗祥盛、陈文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积鸿负全部责任,陈文琴、罗祥盛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闽G×××××号车向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都邦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都邦保险应对原告的损失17752.4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积鸿和华厦运输支付原告的赔偿款4500元,应从都邦保险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都邦保险予以返还给被告蓝积鸿和华厦运输。以上费用相抵后,都邦保险应支付原告13252.45元。被告华厦运输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祥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662.2元、误工费12990.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752.4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祥盛13252.45元。三、驳回原告罗祥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罗祥盛承担96元,由被告蓝积鸿、永安市华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国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告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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