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爱香与蔡小平、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香,蔡小平,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59号原告:陈爱香。委托代理人:陈振旺。被告:蔡小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斯春临。委托代理人:吴益洋。原告陈爱香与被告蔡小平、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香委托代理人陈振旺、被告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香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蔡小平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104国道1954km+200m即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国土局宿舍前路口右转弯时,车身右侧碰撞原告陈爱香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骨折,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另查,被告蔡小平所驾驶的浙c×××××号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蔡小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1805元;(2)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付。被告蔡小平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浙c×××××号车在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共住院18日,支付医疗费19603.51元。期间,被告蔡小平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约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一期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210日、105日、105日,二期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30日、15日、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40元。原告陈爱香自2012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平阳县开翔轮胎商行从事厨房承包工作。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蔡小平所有,在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主张不予赔偿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19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日×30元/日);3.后续治疗费5000元;4.营养费3600元(120日×30元/日);5.误工费,原告为适龄劳动者,又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标准可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鉴定结论中的二期误工期限在定残日之后,相关的误工损失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误工期限为一期误工期限210日,计25610.22元(210日×44513元/年÷365日/年);6.护理费14520元(120日×121元/日);7.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9.鉴定费2240元。原告上述1-8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50075.22元,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0075.22元。原告上述第9项损失鉴定费2240元,应由被告蔡小平承担。综上,被告蔡小平多支付了12760元(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2240元),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37315.22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商业险赔偿金额30075.22元-被告蔡小平多支付的12760元)。被告蔡小平多支付的12760元由其与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另行结算。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爱香保险金137315.22元;二、驳回原告陈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1668元,由陈爱香承担159元,蔡小平承担1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3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