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无职业。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0月25日被押解回天津,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赵××、霍××(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元宝商厦后门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杨××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杨××殴打致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右侧鼻骨及鼻中隔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面部、眼部、口腔的损伤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崔××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5时许,赵××(另案处理)驾驶车辆与被害人杨××驾驶的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元宝商厦后门的狭路相遇,因错车避让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赵××伙同其车上人员霍××(另案处理)、被告人崔××等人对被害人杨××拳打脚踢,期间,赵××用路边隔离车辆的铁桩击打了被害人杨××的头部一下。经鉴定,被害人杨××右侧鼻骨及鼻中隔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面部软组织、眼部、口腔的损伤为轻微伤。与被害人杨××随行的人员寇某某当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赵××、霍××及被告人崔××带至派出所调查。后民警多次联系赵××、霍××及被告人崔××,均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人崔××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归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与赵××、霍××自愿共同赔偿原告人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将赔偿款交纳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害人杨××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寇××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证人赵××、霍××供述,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塘沽分局刑侦七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二级,四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与赵××、霍××共同积极赔偿原告人杨××经济损失,并已经将赔偿款项交予本院保管,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禁止被告人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杨XX。三、对被告人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洪亮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