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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职业。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克明,湖北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杨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读书院76-5-10号2单元1楼,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及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贩卖给林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收缴上述毒品。经鉴定,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证人林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汪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汪某无一技之长,仅靠低保生活,法律意识淡薄而导致犯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