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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与黄楚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黄楚锐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负责人:林鸿。委托代理人:陈建生,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楚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许业俊,广东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志平,广东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楚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4日,黄楚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黄楚锐系粤U674**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2013年5月22日黄楚锐在人保财险公司处为粤U674**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0时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2013年7月14日在人保财险公司处为粤U674**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0时起到2014年7月13日24时止。2014年3月23日16时45分左右,黄楚锐驾驶投保车辆行经安黄公路溪口亭前时,与刘振耀驾驶的粤UY64**号牌摩托车(乘载刘木龙)发生碰撞,造成刘振耀、刘木龙受伤住院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振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6日死亡。该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4第032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楚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达成协议:黄楚锐赔偿刘振耀家属、刘木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万元。因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公司未就本次事故向黄楚锐作出理赔。现黄楚锐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公司支付黄楚锐保险金人民币42万元。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楚锐系粤U674**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2013年5月22日黄楚锐在人保财险公司处为粤U674**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0时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2013年7月14日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24时止。2014年3月23日16时45分左右,黄楚锐驾驶投保车辆粤U674**号轻型厢式货车行经安黄公路溪口亭前时,与刘振耀驾驶的粤UY64**号牌摩托车(乘载刘木龙)发生碰撞,造成刘振耀、刘木龙受伤住院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振耀受伤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6日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2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振耀住院期间医疗费人民币32649.25元、输血费人民币1760元共34409.25元。刘木���受伤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1日进行住院治疗。潮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患者要求出院,到外院治疗,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刘木龙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人民币21702.55元、输血费人民币660元计人民币22362.55元。后刘木龙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生医嘱:1、带药出院;2、全休半年,期间留陪护2名;3、继续卧床2个月,期间坚持功能锻炼,禁止下地站立、行走、坐位、屈膝、屈髋等行为;4、2个月后回院复查,由医师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处理;5、不适随诊。刘木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人民币45561元。刘木龙在两医院住院医疗费人民币共计人民币67923.55元。该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4第032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锐、刘振耀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木龙无责任。2014年4月23日经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黄楚锐赔偿刘振耀、刘木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53万元。该赔偿款由二刘自行分配。(二)双方车损费、现场施救费各自承担。调解协议签订当日,黄楚锐支付给刘振耀家属、刘木龙共人民币53万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公司至今未予以理赔。另查明:刘振耀系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一村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0月13日与谢冬生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购买位于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花园村新园路洋中老厝北巷5-6号(501房),后一家在上述房产居住至今。刘振耀的父亲刘佳保,1936年8月27日出生;母亲刘清花,1944年10月13日出生;妹妹刘雪卿(曾用名刘楚吟),1976年4月27日出生;妻子刘妙文,1966年1月11日出生;长子刘晓彬,1993年9月4日出生;次子刘锐斌,1994年10月31日出生。刘木龙,1949年11月13日出生,住海南省国营新伟农场8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经黄楚锐、刘木龙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0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刘木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门诊随诊费3000元、取骨盆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康复费评定为3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14天(自受伤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99天及二期手术期间15天),建议护理期前期为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诉讼期间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伤者刘木龙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等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在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指定的期限内通知伤者刘木龙到场进行鉴定,该项鉴定无法完成。原审法院认为,黄楚锐在人保财险公司处为粤U674**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其中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黄楚锐依照规定缴纳了保险费后,人保财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3月23日16时45分左右,黄楚锐驾驶投保车辆��U67475号轻型厢式货车行经安黄公路溪口亭前时,与刘振耀驾驶的粤UY64**号牌摩托车(乘载刘木龙)发生碰撞,造成刘振耀、刘木龙受伤住院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振耀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10月31日购买位于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花园村新园路洋中老厝北巷5-6号(501房),并一直在上述房产居住,有刘振耀户籍所在地的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一村居民委员会及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花园村新园路洋中老厝北巷5-6号(501房)辖属的潮州市公安局凤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认定刘振耀在上述房产居住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刘木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0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并在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刘木龙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等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通知伤者刘木龙到场进行鉴定的责任在于申请人人保财险公司,但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在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指定的期限内通知伤者刘木龙到场进行鉴定,该项鉴定无法完成,责任在人保财险公司。故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0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可予认定。刘振耀因交通事故致死、刘木龙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刘振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7855.26元。1、医疗费34409.25元,有医疗发票为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150元;3、护理费927.14元:56401元/年÷365天×3天×2人=927.14元;4、误工费463.57元:56401元/年÷365天×3天=463.57元;5、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6、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0.5年=28200.5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70.8元:刘振耀父亲已超过75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认定,其母亲69周岁,按11年认定,刘振耀应与其妹妹共同负担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年×(5+11)年÷2人×100%=179170.8元。关于因刘振耀亲属办理刘振耀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凭据,故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生医嘱建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刘木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5700.37元。1、��院医疗费人民币67923.55元:(1)刘木龙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1日共9天在潮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疗费人民币22362.55元。(2)刘木龙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共17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人民币45561元。2、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刘木龙出院医生医嘱是2个月后回院复查,由医师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处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评定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3000元,其中取骨盆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门诊随诊费3000元。故后续治疗费可按人民币10000元予以认定。至于门诊随诊费3000元,黄楚锐没有提供相关的凭据,原审法院不予以认定;3、伙食补助费1300元:50×26=1300元。4、护理费22251.35元:刘木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出院,医生医嘱全休半年,期间留陪护2名,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护理期评定为114天���自受伤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99天及二期手术期间15天),建议护理期前期为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且黄楚锐也请求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照准。即护理费56401元/年÷365天×(30天×2人+84天)=22251.35元。5、残疾赔偿金96725.47元:刘木龙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16年×20%=96725.4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人民币5000元。7、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综上,交通事故造成刘振耀损失人民币877855.46元,其中医疗费用人民币34559.2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损失人民币843296.2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造成刘木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5700.37元,其中医疗费用人民币79223.5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损失人民币126476.82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刘木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因此,不存在误工费。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评定康复费为人民币3000元,但黄楚锐没有提供相关凭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康复费用,故康复费不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内赔偿刘振耀医疗费用人民币34559.25元、赔偿刘木龙的医疗费用人民币79223.5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内赔偿刘振耀死亡伤残损失人民币843296.21元、赔偿刘木龙伤残损失人民币126476.82元。即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内赔偿刘振耀医疗费用人民币3037.3元、赔偿刘木龙医疗费用人民币6962.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内赔偿刘振耀死亡伤残损失人民币96349.38元、赔偿刘木龙伤残损失人民币13650.62元。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振耀人民币99386.68元、赔偿刘木龙人民币20613.32元。对于刘振耀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778468.58元、刘木龙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85087.05元,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交警部门认定黄楚锐、刘振耀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木龙无责任。因此,刘振耀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人民币778468.78元、刘木龙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85087.05元,应由黄楚锐按50%的责任负责赔偿,即黄楚锐应赔偿刘振耀人民币389234.39元、应赔偿刘木龙人民币92543.53元,由刘振耀赔偿刘木龙人民币92543.53元。黄楚锐已赔付刘振耀、刘木龙损失共人民币53万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振耀人民币99386.68元、赔付刘木龙人民币20613.32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万元付还黄楚锐。由于黄楚锐在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30万元,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黄楚锐应承担并已承担的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即应赔偿刘振耀人民币389234.39元,应赔偿刘木龙人民币92543.53元共计人民币481777.92元。各项合计,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黄楚锐人民币481777.92元。鉴于黄楚锐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为人民币30万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黄楚锐人民币30万元。因此,黄楚锐请求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人民币42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一)人保财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楚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2万元。(二)驳回黄楚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黄楚锐垫付,人保财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楚锐。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的赔偿金额减少人民币l03993.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楚锐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诉讼过程,人保财险公司已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0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黄楚锐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以便确定该合同书存在时间的真实性。但人保财险公司在原审的全部鉴定申请均未能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同时也是不公正的。首先,通知伤者刘木龙到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不属于人保财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是否有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保财险公司是不清楚的,是否有人受伤是否有刘木龙这个人人保财险公司一概不知,本案���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0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黄楚锐提供,且黄楚锐是其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是否有刘木龙这个人黄楚锐是清楚的,对刘木龙的身份情况、联系方式等黄楚锐同样应该是清楚的,因此,通知黄楚锐撞伤的刘木龙到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应该是黄楚锐的义务。原审法院将通知黄楚锐撞伤的刘木龙到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为人保财险公司的义务是不合情理的,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更应慎重考虑。其次,黄楚锐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存有疑问,转让方是一个叫谢冬生的人,是否有其人存在没有见到相关的身份证;谢冬生是否享有位于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花园村新园路洋中老厝北巷5-6号(501号套房)没有见到产权依据���见证方是潮州市文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是否有此公司存在没有见到营业执照。因人保财险公司收到太多如此格式化的证据材料,为慎重起见,才申请原审法院对《房屋转让合同书》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以便确定该合同书存在的真实性。但人保财险公司的申请未能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现请求二审法院对黄楚锐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收据、溪口一村的证明、风新街道花园村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慎重的审查,在没有进行鉴定之前人保财险公司不同意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刘振耀的各项赔偿金额。(二)对原审法院判决中没有查清的事实部份涉及的赔偿标准及缺乏证据支持的赔偿金额应相应地予以减少。首先,刘木龙的残疾赔偿金,如果二审法院可以确定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刘木龙的伤情与事故之间存在必须的因果关系时,人保财险��司可以按伤残十级计算赔偿金额,即按原判决减少赔偿金额人民币24181.37元。其次,刘振耀的赔偿部份: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划分应减少赔偿金额人民币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按责任划分应减少赔偿金额人民币59751.16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按责任划分应减少赔偿金额人民币l96838.7元。合计人民币285771.23元,应在原审法院认定的超出强制保险部份人民币481777.92元中予以减少,即余额为人民币l96006.69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减少赔偿金额为人民币l03993.31元。黄楚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鉴定的伤残等级9级作为定残依据是正确的,计算死者的赔偿费用是正确的,人保财险公司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减少5000元是没有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二审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刘振耀的各项赔偿金额适用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是否正确。关于原审法院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在合同约定的��险期间,黄楚锐投保的粤U674**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刘振耀驾驶的粤UY64**号牌摩托车(乘载刘木龙)发生碰撞,造成刘振耀、刘木龙受伤住院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有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4第0323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予认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黄楚锐、刘木龙的委托,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人保财险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刘木龙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用、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等进行重新鉴定。人保财险公司与黄楚锐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因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间内通知刘木龙到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查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回鉴定委托。由于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保财险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关于刘振耀的各项赔偿金额适用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赔偿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刘振耀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审法院结合刘振耀的居住情况、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方谢冬生的调查笔录、谢冬生的身份证明、刘振耀支付购房款的收据、居住在潮州市花园村新园路洋中老厝北巷5-6号的901房的刘振耀的邻居刘东明的调查笔录、刘东明出具的关于水费由刘振耀缴交的证实材料和刘振耀出生地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潮州市凤新街道花园村民委员会、潮州市公安局凤新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从上述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刘振耀应的相关人身损害计算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作参考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