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穆松与河北荣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荣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荣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文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松。委托代理人:方向明,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荣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拓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拓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文豪,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荣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炜因其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共向原告借款810万元。被告荣拓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6日和2014年1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和6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被告荣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炜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穆松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期限2013.6.1-2013.12.31号,利息:月息2分5”落款有王炜的签名及捺印,同日被告荣拓公司出具保证函,内容为:“保证人对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炜于2013年6月1日从穆松处所借7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用于我公司经营,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未偿还,则我公司按本函内容向债权人穆松进行清偿,”落款有荣拓公司加盖的印章。荣拓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日,尚欠穆松借款700万元及利息。穆松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万元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付);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支付利息2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穆松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借款7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穆松与荣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王炜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荣拓公司作为该款的实际使用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故穆松要求荣拓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穆松要求荣拓公司按约定的月息2.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约定已超过法律的有关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荣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河北荣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松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荣拓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荣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荣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及在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判决,程序违法。荣拓公司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已全权委托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提出了本案缺少必要诉讼参加人,要求追加王炜为被告、对公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因为股东间就公司公章丢失及挂失问题产生纠纷,使得对诉讼代理人委托事宜产生了争议。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待公章挂失问题由派出所最终得出结论后,再行确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我公司处理该事件过程中,一审法院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开庭并判决了此案,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借条及保证函上荣拓公司仅是借款保证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根据穆松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其与王炜之间的借款月息为二分五,自2013年6月1日至今,借款人王炜一直按照约定的利率向穆松给付利息。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法院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一审法院应将首月超出的利息直接抵扣借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次月利息,超出部分再次抵扣本金,依此类推计算出剩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而一审法院在未予扣除的情况下认定利息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穆松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提出法院应等到股东之间的纠纷解决后才能开庭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荣拓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与穆松无关,不能因为上诉人股东之间的纠纷影响穆松的权利。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完全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提出追加王炜为被告,系对有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担保法第18条规定,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1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系连带责任保证人,答辩人起诉上诉人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拖延诉讼,荣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炜已经向一审法院做出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借款数额及保证函中所盖公章系公司注册备案用章的事实,上诉人申请对保证函进行司法鉴定完全是毫无意义;四、关于已经支付过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问题,是借贷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已经履行的部分,属于借贷双方诚实信用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应抵扣借款本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荣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炜于2013年6月1日向穆松出具7500000元借据后,按月息2.5分向穆松支付2013年6月份和7月份利息各187500元,2013年7月24日,穆松又向王炜给付借款100600元,2013年7月31日王炜支付8月份利息190000元,2014年1月8日,王炜支付60万元借款本金和9月、10月、11月、12月四个月的利息669218元,自2014年1月份开始,王炜每月按7000000元支付利息175000元至2014年8月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荣拓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明确承诺对王炜从穆松处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穆松起诉荣拓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向荣拓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荣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荣拓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穆松与王炜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超过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已付利息中超出四倍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根据王炜已付利息数额,经折抵后,截止2014年9月1日,尚欠穆松借款本金6482428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一审法院未将王炜已付利息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折抵本金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二、河北荣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穆松借款64824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穆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担保费5000元,由荣拓公司负担64240元,穆松负担5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荣拓公司负担56360元,由穆松负担4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