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2时许,贾某妻子马某在肥乡县贸易街北段其所开的红火家人服装门市门口,因琐事与途经此处的杜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期被告人间贾某将杜某殴打致伤。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2时许,贾某妻子马某在肥乡县贸易街北段其所开的红火家人服装门市门口,因琐事与途经此处的杜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期被告人贾某将杜某殴打致伤。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赔偿被害人杜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杜某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2、杜某肥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杜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抓获证明。4、调解书、谅解书、收款。5、被害人杜某陈述,我的鼻部被贾某打伤了。6、证人袁某证言,2014年11月16日中午12时,我和张某、杜某去肥乡县城贸易街买衣服,走到红火家人服装门市前时,杜某将孩子喝剩的奶倒在地上,从门市出来一女的说为啥把奶倒在她家门市前,并让杜某打扫,杜某扫完后放笤帚时没放好,那女子就和杜某吵起来了,从门市里出来一名男子骂杜某,后发生打架。7、证人张某证言,杜某头部、鼻子和胳膊的伤是贾某打的,贾某的伤是杜某抓的。8、证人马某证言,贾某用手打到杜某的鼻子,当时杜某鼻子流血了。9、被告人贾某供述,2014年11月16日中午,三个妇女和我妻子马某吵吵推搡,我栏架时和杜某打起来,杜某用手抓到我的脸上、脖子上,我用拳头朝那女的脸上、鼻子上打了二、三拳。10、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贾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贾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芳人民陪审员 岳红伟人民陪审员 高梦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