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江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何海叶、李存辉与柳军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叶,李存辉,柳军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江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何海叶(系死者李玉龙妻子),农民。法定代理人:王飞,农民。原告:李存辉(系死者李玉龙儿子),学生。原告暨原告李存辉的法定代理人:单阿英,农民。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允成。被告:柳军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宏勇。委托代理人:刘航。原告何海叶、李存辉、单阿英为与被告柳军平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阿英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允成、被告柳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勇、刘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允成、被告柳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勇、刘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准许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叶、李存辉、单阿英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死者李玉龙与被告柳军平签订一份新建二楼砖混结构85㎡楼房一间的重包协议。协议签订后,死者李玉龙付给被告建房重包款40000元。待重包这间楼屋做至一楼空板搁好,二楼高3.20米、长9.50米西山墙做好后,被告转移至西边单阿英一间楼屋。在西边单阿英这间楼屋搁一楼空板时,由于被告违规操作,甚至在挖死者李玉龙楼屋西山墙时,曾有柳阿定、柳炳朝等人提出,叫被告放一张空板,就要塞好一张空隙,否则死者李玉龙西山墙有倒塌的危险,而被告不听劝告,甚至说把死者李玉龙西山墙脚挖到头再塞也无关系,继续指令施工。致使死者李玉龙西山墙悬空,轰然倒塌至西边单阿英已搁好的13块空板上,造成单阿英13块空板折断、二死二伤的重大建筑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付经济又不抢救,致李玉龙死亡。原告认为:死者李玉龙这间楼房属重包,重包的西山墙倒塌致李玉龙死亡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何况被告违规操作,不听劝告,应赔偿死者李玉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单阿英、李存辉精神抚慰金等684818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者李玉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单阿英、李存辉精神抚慰金等68481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何海叶、李存辉、单阿英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奉化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构成刑事犯罪,现在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构成刑事犯罪,只能说被告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合法性也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经核实该证据与原件无异,作为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新建楼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李玉龙与被告建房属于重包,付款40000元,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20000元,协议规定必须安全,出事故由被告负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5月7日对被告柳军平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单阿英的房屋出事故了,重包倒掉的墙导致李玉龙死亡,被告知晓违规操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由于是复印件,也未加盖公章,对这两份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所举这两份证据都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出事这间房屋的房主是单阿英。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实与原件无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公安机关对冉黔彪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小工是由被告叫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由于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都存在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冉黔彪系被告找来的小工。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实与原件无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公安机关对柳定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柳定国在警告危险的时候,被告是在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恰好说明柳定国当着李玉达和被告的面说,给李玉达提醒过很危险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实与原件无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6.公安机关对柳炳朝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订协议时,对被告说不能出事故,如出事故与屋主无涉,一切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恰好反映出柳炳朝对柳兴帮说,这样很危险。至于原告说被告签订了重包协议,对协议内安全事故的约定,只能约束李玉龙与李玉定的房屋,对李玉达的房屋没有起约束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实与原件无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7.照片打印件六张,用以证明造房现场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8.李玉龙及原告户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玉龙死亡及与原告身份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9.原告何海叶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海叶一级残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份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从复印件来看,2009年发放的残疾证,现在是否恢复好了,无法证明;是残疾人没有意见,但是残疾等级是否一级,需要看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实与原件无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10.奉化市萧王庙街道云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李玉龙死亡,李玉龙与原告之间关系,王飞女与原告何海叶是母女关系,原告单阿英和李玉龙是母子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明不是李玉龙的死亡证明,王飞女与何海叶是否母女关系,更规范的话应该由派出所出具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11.医疗费收据十五张、服务收费收据一张、输血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死者李玉龙医疗费用、殡葬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除殡葬服务收费收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李玉龙受伤死亡治疗费用,但不能证明李玉龙死亡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对殡葬费用的发票,由于提供的是收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柳军平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2012年9月7日,经中间人柳炳朝的介绍并由其拟定协议,被告柳军平与李玉龙、李玉定两兄弟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李玉龙一间房屋,李玉定两间房屋全部轻包给被告柳军平来建造,每平米285元,楼梯做到三楼,三楼面积按30%计算,钢筋规格按国家标准做足;付款方式为一层空板放好付30000元,二层空板放好付30000元,余款到全部完工后付清;承包人在造屋时要做到安全施工,不能冒险施工,如出现问题,全部由被告柳军平负责,对屋主一切无涉。在建造的过程中,死者李玉龙不愿意再为建房所需要的各种材料过于操心费力,为了自己省心方便,在李玉龙的要求下,于2012年9月28日,被告柳军平又与李玉龙签订了第二份工程协议,主要内容是把李玉龙的一间房屋在建造方式由轻包变为重包,付款方式变为浇基础开始付20000元,第二期楼板放好付20000元,其余款项到全部完工后付清;造房质量按国家标准;重包造价为每平米700元。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李玉龙按协议约定付给被告柳军平35000元,并约定由李玉龙的妹夫柳兴帮帮其买红砖的5000元视为已经支付给了被告柳军平。并不是原告说的协议签订后死者李玉龙付给柳军平建房重包款40000元,这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证。2012年10月18日,李玉达和其妹夫柳兴帮两人找到被告柳军平说让柳军平帮李玉达顺带在靠前面所造三间房屋的西边再造一间房子,但这间房子不承包给被告柳军平,而是按点工给被告柳军平结算费用,其他施工人员由李玉达自己去和工人协商,也是按点工结算。因为这间房子是李玉达自己所造,而没有一起承包给被告柳军平是因为李玉达当时的经济情况不好,当初在他两位哥哥建房时也没想要造这间房子,是在其亲戚的劝告下才决定造的。对于李玉达把西边这间房子以做点工的方式召集泥水工柳军平、汪高军、柳瑶军以及小工冉黔彪和柳友潮进行建造这一事实,从被告柳军平于2012年12月26日在奉化市公安局萧王庙派出所中所做的讯问笔录的内容中得以证实。也从李玉达于2012年12月25日向奉化市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李玉定于2012年12月26日向奉化市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柳炳朝于2012年11月16日向奉化市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中得到证实。综上可以看出,在造李玉达这间房屋时,被告柳军平不是包工头,是以点工的身份参与了李玉达的这间房屋的建造,李玉达按每天200元给被告柳军平结算工资,这是客观事实,李玉达与被告柳军平二人是雇佣关系,李玉达是雇主,被告柳军平系其雇员,是为其建造房子的泥水工。二、李玉达的造房事故与被告柳军平无关,被告柳军平也是事故的受害者。被告柳军平是李玉达招来建造出事那间房屋的点工,对李玉达房屋的建造,被告柳军平是无权进行管理和安排的,也没有义务对建造这间房屋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进行负责。事实也是如此,在建造这间房屋的过程中被告只是以点工的身份每天按照雇主李玉达的要求来施工,柳瑶军和汪高军都是泥水工,对如何建造房屋都很懂,以前也曾多次以这种方式建造过房屋,被告柳军平无权指挥建造该房屋,不能武断地认为是其不听劝告,强令冒险作业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如果仅凭诉状所说是柳定国、柳柄朝等人先提出并告诉被告柳军平这样做很危险,而被告柳军平不听劝告,甚至说把死者李玉龙西山墙脚挖到头再塞也无关系,继续指令施工,致使死者李玉龙西山墙悬空,轰然倒塌至西边单阿英已搁好的13块空板并致折断,造成二死二伤的重大事故,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是原告为了推卸责任诬陷被告的说辞。在2012年12月26日17时30分至18时31分奉化市公安局萧王庙派出所对被告柳军平所作的笔录中,说明被告不是建房的主人,也不是承包人,没必要跟被告讲。从2012年11月16日9时13分至10时11分奉化市公安局萧王庙派出所询问柳炳朝的笔录上可以得到印证,从柳炳朝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完全不是诉状所说的被告不听劝告冒险作业致使事故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负经济又不抢救,致李玉龙死亡。可以说李玉龙的死与房主李玉达冒险赶工期,违规指挥作业有直接关系,与被告柳军平无丝毫关系。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受伤了,自身都难保,且他本人只是点工,既不是房主,也不是雇主,更不是医生,没理由也没义务更没能力去负经济和进行抢救,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至于原告认为,死者李玉龙属重包,两山墙倒塌致李玉龙死亡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违规操作,不听劝告,应当赔偿李玉龙相关费用等说法是无稽之谈,与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是相背离的,李玉达才是真正侵权人,而且这起事故的起因是李玉达的冒险作业,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如果原告要被告承担李玉龙死亡的责任是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死者李玉龙系李玉达的亲哥哥,是来帮助李玉达建造的房屋的帮工,李玉龙为李玉达提供劳务,且该劳务得到李玉达的认可,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李玉龙给李玉达提供劳务即建造房屋时,身体受到伤亡时,理应由接受劳务的李玉达来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李玉龙因帮助自己兄弟李玉达建造房屋导致死亡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李玉达,而非本案被告柳军平。四、从相关事实可以看出,李玉达这间房屋之所以倒塌出事,并不是因为被告柳军平给李玉龙、李玉定所造的那三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而是由于李玉达不顾施工过程中的危险,为了赶工期而前去凿其哥哥李玉龙家建造的西面二层山墙所致,在这次倒塌事故中,被告柳军平也是受害者。因此,由李玉达来承担房屋倒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柳军平承担李玉龙死亡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柳军平未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5日对柳兴帮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补充,以上次质证意见为准,即(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589号案开庭时的质证意见:造房子是女婿出钱,房子不能算是李玉达的。被告对笔录基本没有意见,责任是李玉达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1日对汪高军的讯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笔录没有意见,进一步证明汪高军是被告叫来的;被告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2日对李玉达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是三兄弟说做点工;被告认为基本没有意见,在造李玉达房子是被告柳瑶军,被告柳军平是点工,被告柳军平不承担责任,没有指挥领导。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7日对汪高军的讯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发表意见。被告基本没意见,能反映被告、柳瑶军都是点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6日对被告柳军平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柳军平避重就轻,说他自己头脑不清没有考虑这些,这些东西是应该预料而没有预料到而造成的重大事故,被告在推卸责任。被告认为对李玉达的房子,被告柳军平是按照点工算的,是柳兴帮跟他们讲好的,在施工中都是以往的工作习惯,没有谁指挥谁,以前也没有出事。这次出事是李玉达作为雇主没有对雇员尽到义务,被告柳军平没有责任应由李玉达负全责,被告柳军平也是受害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6.李雅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李雅品已经去世,实际使用人是三兄弟。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被告柳军平承包李玉定、李玉龙的房屋建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李玉达中途提出要翻建西边一间平屋,遂暂停对李玉定、李玉龙房屋的建造,开始建造李玉达的房屋,李玉达房屋建造未进行承包,按点工做,被告柳军平等人受雇参与施工,李玉龙为兄弟李玉达做无偿帮工。2012年9月24日,李玉达的房屋搁空板时,空板需插入已打上二楼墙体的李玉龙房屋西山墙中,在插空板过程中,因施工不当,致李玉龙二楼西山墙倒塌并倒向李玉达的在建工程中,致施工人员伤亡及建筑材料损毁。李玉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李玉龙、李玉定、李玉达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人均为已故的父亲李雅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玉龙已死亡,其近亲属即三原告有权主张权利。李玉达建造房屋按点工施工,死者李玉龙系为李玉达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李玉达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柳军平为按点工做的雇工,原告要求被告柳军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海叶、李存辉、单阿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8元,由原告何海叶、李存辉、单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伯川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杜布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