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胜德受贿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胜德,男,汉族。辩护人沈玉琴,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胜德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胜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胜德及其辩护人沈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李胜德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4日任新城公司副经理,2012年5月16日至今任新城公司党支部副书记,2013年5月5日至今任新城公司经理。被告人利用担任新城公司副经理、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喻长才、边小平、陈国芳、唐修军、文龙等在销售建材、结算货款或工程款等事项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11次,金额合计88414.20元,索取财物3000元,金额共计91414.20元。上述赃款、赃物被告人李胜德用于个人开支或家人使用,案发后全额退赃。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接到第十师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师纪委)办案人员电话后,在一八八团融城小区工地路口等待办案人员,后被办案人员带到十师纪委办案点,如实供述十师纪委已掌握上述第12起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十师纪委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至11起犯罪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胜德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3000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8414.2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其中索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接到十师纪委办案人员电话即到约定地点等待办案人员,将自身置于办案人员有效控制下,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十师纪委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及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案发后全额退赃且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胜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李胜德上诉及辩护人沈玉琴提出,李胜德电话告诉边小平帮其归还乔娟借款3000元,并无索要之意,此款已归还,不应按索贿处理;边小平、文龙因李胜德儿子结婚所送礼金是正常的社会往来,数额与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及收入是相适应的,不属于受贿;李胜德犯罪后自首,自愿认罪,积极全额退赃,请求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检察分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请法庭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自首、退赔等情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胜德自2009年3月13日至今先后任新城公司副经理、经理。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喻长才等人在销售建材、结算货款或工程款等事项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某日,被告人在北屯市火车站广场收受北屯市蒙娜丽莎陶瓷店经营人喻长才人民币3000元。2、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在家中收受喻长才人民币20000元。3、2013年8月底某日,被告人在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大厦某房间内收受北屯市开吉门业营销部经营人边小平人民币10000元。4、2013年9月底某日,被告人在第十师一八八团海川家园二期小区收受边小平人民币2000元。5、2014年6月底某日,被告人在北屯市融城工地停放的车牌号为新H302**的轿车内收受边小平人民币20000元。6、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电话告诉边小平向乔娟银行卡打款3000元,边小平应被告人的要求向乔娟银行卡存款人民币3000元,归还被告人在乔娟处的借款。7、2013年夏某日,被告人在北屯市康乐小区大门处,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新H302**的轿车内收受北屯市青龙塑钢厂经营人陈国芳人民币6000元。8、2013年9月4日,被告人之妻李娟在北屯市家电都有限责任公司收受陈国芳50英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6290元。9、2013年中秋节前,李娟在家中收受陈国芳人民币10000元。10、2014年春节前,李娟在家中收受陈国芳重量为20克的中国工商银行金条1条,价值5124.20元。李娟收受上述财物后均告知被告人。11、2013年国庆节前,被告人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个体施工队负责人文龙人民币2000元。12、2013年国庆节前,被告人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个体施工队负责人唐修军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非法收受财物11次,金额合计88414.20元,索取财物3000元,金额共计91414.20元。上述赃款、赃物被告人李胜德用于个人开支或家人使用,案发后全额退赃。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接到第十师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师纪委)办案人员电话后,在一八八团融城小区工地路口等待办案人员,后如实供述十师纪委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至11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李胜德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胜德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新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新城公司为企业法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人李胜德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新城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情况及公司章程,证实新城公司于2002年7月8日成立,投资人为新疆北屯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十师一八八团;2014年3月31日,新城公司投资人变更为第十师一八八团。4、新疆北屯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实新疆北屯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八团场全额出资成立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5、第十师一八八团团党干字(2009)48号、(2012)33号、(2013)8号、(2014)11号任免通知,证实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李胜德被任命为新城公司副经理。2012年5月16日,被任命为新城公司党支部副书记。2013年5月5日,被任命为新城公司经理(试用期一年)。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试用期满正式任新城建筑公司经理,任职日期从2013年5月5日起算。6、新城公司二〇一四年经营管理责任制,证实新城公司的经理岗位职责为主持该公司的全面工作,对生产经营、安全工作、工作质量、财务状况直接负责。副经理职责协助经理、书记在抓好工程建设、经营管理工作。7、乔娟银行卡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11月28日,乔娟卡号为6228483008035063973的农行卡存入现金3000元。8、北屯家电都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统一销售票据,证实2013年9月4日,李娟在北屯家电都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台50寸海信牌液晶电视,单价6290元,送货地点为海川2期4号楼2单元202室。9、中国工商银行贵金属购买凭证,证实2014年1月17日,陈国芳在工商银行北屯支行购买“如意”金条1枚,重20克,每克256.21元,共计金额5124.2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喻长才(北屯市蒙娜丽莎陶瓷店经营人)证言,证实:①2010年,喻长才因业务上的关系结识被告人李胜德,被告人给喻长才介绍北屯市火车站广场工程的外墙砖业务,喻长才为表示感谢,在火车站广场送给被告人现金3000元。②2013年8月,被告人给喻长才介绍第十师一八八团同心小区外墙砖业务。同年9月,被告人电话邀请喻长才参加其子婚礼,随后又告知因一八八团不让大操大办,喻长才不必参加。喻长才为尽快结算货款和表示感谢,借其子结婚的机会,将20000元用宣传报纸包着送到被告人家,放置在其家客厅的茶几上。2013年底,喻长才领取了剩余货款。2、证人李娟证言,证实:①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李胜德刚回家,蒙娜丽莎瓷砖店的喻老板就敲门进到家中,喻老板走后,李娟看到客厅的茶几上放着一沓子钱,经清点数额是20000元。该款被用于被告人之子结婚开支。②李娟先后三次收受陈国芳所送电视机、10000元现金和20克的金条,事后均告知李胜德。电视机在其子家中使用,10000元现金被李娟花用,20克金条已丢失。陈国芳给李娟送钱、电视和金条实际上是有求于李胜德。3、证人边小平证言,证实:①边小平负责新城公司承揽工程所需各种门的购销和质保。②边小平三次给被告人李胜德送现金,第一次是2013年8月或9月某日,被告人在乌鲁木齐市给边小平打电话,想介绍边小平与乌鲁木齐金亿特门业的闵文华见面洽谈业务,边小平为表示感谢,赶到被告人入住的石河子大厦宾馆房间内,送给被告人现金10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秋,被告人之子结婚时,边小平为与其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现金2000元;第三次是2014年上半年,新城公司未给边小平结账,经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6月底某日,边小平为能顺利结算货款,在北屯市融城小区工地被告人驾驶的轿车内将装在牛皮纸信封内20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并请求被告人尽快结账。③2013年,被告人打电话让边小平给一个银行卡里存款3000元,并用短信将银行卡号发送至边小平手机。边小平当时很清楚被告人的意思是向其要钱并非借钱,但考虑到被告人新任经理,今后还有业务往来,便向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内存入3000元,后边小平发短信并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被告人说知道了。4、证人乔娟证言,证实2012年或2013年,被告人李胜德从乔娟处借款3000元,后乔娟向被告人索要借款,2013年11月28日乔娟农行卡存入3000元是被告人归还的借款。5、证人陈国芳(北屯市青龙塑钢厂经营人)证言,证实:①为感谢被告人李胜德给其介绍塑钢窗的业务,先后四次给被告人或其妻送现金、电视机和金条。6、证人李雪宾(李胜德之子)所做证言,证实李雪宾现住在海川2期4号楼2单元202室,结婚时电视机是黑色50寸海信的电视机,因来源于其父母,因此不清楚价格。7、证人唐修军证言,证实①十师纪委收到举报材料后,未向被告人李胜德核实前,已经通过询问唐修军,掌握被告人收受唐修军4000元的事实。②唐修军为尽快从被告人李胜德所在的新城公司结算施工队的民工工资,和另一施工队负责人文龙商议决定给被告人送钱。2013年国庆节前,唐修军到被告人办公室将4000元塞到李胜德的裤子口袋里。8、证人文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5日,文龙在被告人李胜德办公室将2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并请求被告人将民工工资余款付清。2013年9月28日,新城公司就将文龙施工队的民工工资全部付清。三、被告人李胜德供述,证实:①被告人两次收受喻长才所送现金分别为3000元和20000元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目的,与证人喻长才的证言证实内容一致。②被告人三次收受边小平所送现金分别为10000元、2000元和20000元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目的,证实内容与证人边小平的证言一致。③被告人曾向乔娟借款3000元,2013年乔娟向其索要借款。李胜德因在外地,于是给边小平打电话,安排边小平向乔娟的银行卡打款3000元。边小平将3000元打给乔娟之后告知李胜德。李胜德当时未说是向边小平借款,也未想过要归还。④被告人介绍陈国芳进入一八八团建筑市场,为海川四期的2栋楼、北屯融城小区的9栋楼提供塑钢窗。被告人先后四次收受陈国芳所送财物,第一次是2013年6月或7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驾车下班回家,途经北屯市建安路康乐小区门口遇见陈国芳,陈国芳在被告人车内送被告人6000元现金,被告人将该款用于个人花费。第二次是被告人之子结婚前,被告人听其妻李娟说,陈国芳送了1台电视机,电视机在其子新房正在使用。第三次是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听其妻李娟说陈国芳到其家送了10000元。第四次是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听其妻李娟说,陈国芳到其家送一个银行买的20克金条,价值五、六千元。李娟将金条给李胜德看过,金条为长方形,装在一个透明盒子里。⑤2013年,因吉臣公司未给唐修军的施工队结算民工工资,民工上访,经被告人和相关单位的多方协调,新城公司先行垫付唐修军施工队的民工工资。唐修军为表示感谢,在被告人办公室将4000元塞入被告人的裤子口袋。⑥2013年8、9月份,文龙到被告人办公室将4000元装牛皮纸信封送给被告人,文龙将装着钱的信封放进被告人办公桌右边第一个抽屉。⑦2014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接到十师纪委办案人员电话,办案人员电话告知找被告人了解情况,被告人接电话后先到双方约定地点融城工地路口等待十师纪委办案人员,后发现十师纪委办案人员在龙疆小镇路口,被告人就过去会合,办案人员将其带到十师纪委的办案地点。四、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2日,十师纪委监察局对被告人违纪问题进行初步核实,2014年8月16日十师纪委在掌握李胜德收受唐修军4000元贿赂后,次日派员将被告人从一八八团融城小区工地带至办案点谈话,其交代了收受唐修军、文龙、边小平贿赂的事实,同年8月18日,十师纪委对其立案调查并实施“双规”措施,被告人如实交代了其收受陈国芳、喻长才等人贿赂共计87500元的事实。五、收缴李胜德违纪案款清单和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李胜德全额退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胜德电话要求边小平向乔娟银行卡内打款3000元用以归还其个人借款,并未讲明打款用途,亦无明确是借款,事后从未提起归还此款,因边小平所处地位有求于上诉人,且在之前已向上诉人行贿受益,边小平证实上诉人的意思是向其要钱并非借钱,考虑到今后还有业务往来,便向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内存入3000元。此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上诉人主动索要,符合行贿中索贿的表现形式,原判认定此起事实为索贿并无不当;案发后上诉人妻子还款的行为,系索贿行为既遂后的量刑情节,不影响索贿性质的认定。上诉人与边小平、文龙均系一般业务工作关系,二人基于上诉人是新城公司经理的身份,借其子结婚之际以送礼为名行贿赂之实,所送礼金数额明显高于本地结婚随礼习俗,上诉人接受礼金,应认定为受贿。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让他人打款不应按索贿处理、收受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李胜德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3000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8414.2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犯罪后,在接到十师纪委办案人员电话后即到约定地点等待办案人员,将自身置于办案人员有效控制下,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原审认定自首正确,其供述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稳定性,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小,有助于案件收集定案证据,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未采纳辩护人建议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意见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系职务犯罪,在收受贿赂中有索贿行为且多次收受财物,社会影响较大,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胜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江审 判 员 蓝文瑜代理审判员 郑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