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二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树成与谢树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成,谢树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498号原告:王树成,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树军,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树成与被告谢树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成诉称:2012年4月初,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安徽省寿县炎刘镇耐力特(即安徽耐力特车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宿舍办公的活动板房工程,即原告为被告提供其承包工程的工地宿舍及办公提供活动板房的材料及安装。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并就拖欠的剩余部分钱款113764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3年1月1日前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126568.5元【(其中材料款及人工费113764元,逾期利息12804.5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王树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因六安市寿县炎刘镇耐力特厂房工地宿舍办公活动板房工程拖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合计113764元的事实;2、被告承诺拖欠原告的钱款“于2013年1月1日前付清”。谢树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树成所举证据欠条一份,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初,被告谢树军在承包安徽省寿县炎刘镇耐力特(即安徽耐力特车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宿舍办公的活动板房建设工程期间,将该工程中的工地宿舍及办公活动板房的材料及安装建设工程分包给王树成承揽。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工程款共计为213764元,被告先后分两次给付原告100000元,尚欠113764元未付,遂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树成活动板房材料款及人工费合计113764元,六安市寿县炎刘镇耐力特厂房工地宿舍办公活动板房,于2013年1月1日前付清(以前出具王树成的所有欠条、收据一律作废),欠款人谢树军。该笔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谢树军在承包安徽省寿县炎刘镇耐力特(即安徽耐力特车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宿舍办公的活动板房建设工程期间,将该工程中的工地宿舍及办公活动板房的材料及安装建设工程分包给王树成承揽。谢树军是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出具了欠条,应当对所欠款额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王树成要求谢树军支付工程建设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欠款1137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树成要求谢树军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书面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树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树成工程建设材料款及工人工资113764元;二、驳回原告王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原告王树成负担431元,被告谢树军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自杰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人民陪审员 吴久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正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