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翠琴与被告常庆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琴,常庆锋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张翠琴,女,汉族,1963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逸恺,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玉萍,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庆锋,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生。原告张翠琴诉被告常庆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锡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琴的委托代理人王逸恺、毛玉萍,被告常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琴诉称,2010年2月28日起,原告为被告女儿做家教,每次家教费用为160元。后被告拖欠原告家教费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000元及利息1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庆锋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愿意支付原告提供家教的费用13000元及利息1870元,但家庭经济困难,请原告宽限还款期。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原告张翠琴接受被告常庆锋的聘请,为被告的女儿提供家教服务。双方约定家教每周三次,每次两小时,每次家教费160元。2010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家教费,截止2012年4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家教费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翠琴人民币壹万元整。常庆锋2012.4.17”。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继续为被告的女儿提供家教服务。经双方结算,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15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家教费为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翠琴人民币叁仟元整。常庆锋2013.6.12”。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费用。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至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短信书面摘要、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提供家教服务,被告支付家教费用,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家教服务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按约支付家教费用。原、被告未对被告所欠家教费用的利息予以约定,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1870元利息予以认可,同时也未违反利息规定,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3000元及利息1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庆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翠琴支付13000元及利息18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常庆锋承担(原告张翠琴已预交,被告常庆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翠琴案件受理费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锡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赵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