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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瓦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汉年与被告新沂市港头镇后行村村民委员会、亢其兵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瓦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胡汉年。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新沂市港头镇后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新沂市港头镇后行村。负责人王远栋,该村委会书记。被告亢其兵。被告梁岩。原告胡汉年与被告新沂市港头镇后行村民委员会、亢其兵、梁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汉年诉称:2009年,原告和被告亢其兵等9农户,按照被告新沂市港头镇后行村民委员会的要求,种植制种水稻515亩。被告新沂市港头镇后行村民委员会将收获的种子售卖给案外人江苏苏蓉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尚欠种子款334702元未付。后该村委会就欠款事宜提起诉讼,经新沂市人民法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并执行,执行到位款项299000元。在诉讼及执行期间,原告胡汉年及其他制种户亦委托被告亢其兵、梁岩处理诉讼及执行事宜并追索欠款。上述款项到位后,三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应得的种子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种子款9365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胡汉年在委托被告新沂市港头镇后行村民委员会、亢其兵、梁岩处理种子款追讨及发还事宜过程中,被告梁岩可能存在采用虚构事实、虚构款项支出、诱骗签字等方式,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涉嫌犯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汉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胡汉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经纬人民陪审员  陆敬雪人民陪审员  王思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