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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振英等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英,朱珠,朱天纵,朱天纬,朱天绮,朱天纯,田哲泉,田哲源,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33号原告杨振英,女,1928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依红(兼朱珠、田哲泉、田哲源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珠,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原告朱天纵,男,1941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敬先,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朱天纬(兼朱天绮、朱天纯委托代理人),女,1946年1月21日出生。原告朱天绮,女,1950年1月5日出生。原告朱天纯,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原告田哲泉,男,1942年7月9日出生。原告田哲源,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坤,女。委托代理人张启东,男。原告杨振英等8人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天纬、朱天绮及其他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依红、李敬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坤、张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英等8人诉称,北京市东城区东吉祥胡同33号共计14间房产,原系白蕴辉名下私产。1983年,被告依据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确认该房产由吴淑华等9人共同继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向产权人归还涉案房屋。2012年2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回应原告朱天绮的查询,称已将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至自己名下,理由是收购,但没有证据材料。原告朱天绮不服,诉请法院撤销该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2014年3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责令东城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4月10日,东城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公开三份证据材料,其他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人由吴淑华等9人变更为东城房管局,但其作为依据的“收购”事实根本不存在。现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东吉祥胡同33号产权人由吴淑华9人变更为东城房管局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本院认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8人所诉东城房管局于1989年收购涉案房产并于1990年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涉及落实私房政策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8人的起诉,本院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振英等8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人民陪审员  张良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