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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赖小剑与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剑,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77号原告赖小剑,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华文、连舜,福建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红,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赖小剑与被告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小剑诉称,原告与廖华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并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至今未获任何清偿。因廖华潮所借款项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林红与廖华潮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被告林红辩称,一、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已于2012年9月10日向实际借款人廖华潮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法院亦依法作出(2012)龙新民初字第68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通过诉讼解决其与实际借款人廖华潮之间的争议,并且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在二年多后就同一笔借款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属于滥用诉权,任意扩大其债权数额。原告对借款人廖华潮起诉后,其对借款人廖华潮已拥有120000元的债权;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借款,其再次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必然导致其对答辩人也拥有120000元的债权,其债权总数额将达到240000元,显然超出了其出借款的数额。三、原告2012年9月10日已作出放弃对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原告2012年9月10日向借款人廖华潮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答辩人与廖华潮尚是夫妻关系,但是原告并未将答辩人一并列为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可视为原告当时已经明确作出放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四、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应在其诉借款人廖华潮一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现在提起的诉讼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最迟也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答辩人与借款人已于2013年5月21离婚,从原告2012年9月10日提起诉讼至今也已过二年多,原告再次向答辩人提起诉讼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在其向廖华潮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就中断重新计算,其现在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赖小剑诉廖华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龙新民初字第68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赖小剑亦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赖小剑就其与廖华潮之间同一借贷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再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小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小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