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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寒诉被告杨泽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寒,杨泽恩,永州宏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胡寒,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唐晓林,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泽恩,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永州宏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嫦嫦,该公司私营业主。原告胡寒诉被告杨泽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寒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芳黎、唐乐仲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陈亚萍担任记录。被告杨泽恩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永州宏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永州宏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寒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林、被告杨泽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宏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寒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搞电子显示屏维修,因被告提供的楼梯断裂,原告从楼梯上摔下,导致头部骨折,经住院治疗,至今头部疼痛,右耳失聪。原告住进医院,被告支付医疗费43960元,原告支付600元。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颅骨10级残疾;左额叶脑9级残疾;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电讯广告安装维修活动,在受雇工地工作时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被雇受伤所需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误餐费、残疾补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48020元(详细见索赔清单)。原告胡寒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胡寒是城镇户口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杨泽恩的身份资料,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永州宏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拟证实被告宏光科技公司是适格的主体;证据四、医疗发票资料,拟证实原告胡寒在医院住院的情况;证据五、法医鉴定书,拟证实原告胡寒是在从事劳务的时候从高出坠下受到的伤害;受到两处伤害;受伤后需休息四个月,需一人护理。被告杨泽恩辩称:1、被告杨泽恩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杨泽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永州宏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自己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4、被告杨泽恩垫付40413.63元应由原告和永州宏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给被告杨泽恩。被告杨泽恩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泽恩向被告永州宏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显示屏的收据,拟证实被告杨泽恩与2014年1月11日到永州宏光公司购买了P10半户外单红整屏,金额为4800元,整屏质保一年送修;原告胡寒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胡寒受伤应当是在宏光科技公司质保送修一年之内;被告宏光科技公司应当是原告胡寒的雇主;证据二、医药费发票,拟证实总费用是45413.53元其中胡寒交纳600元,被告宏光科技公司交了7000元,其余的都是被告杨泽恩交纳的;证据三、唐宁的证人证言,拟证实被告宏光科技公司是原告胡寒的雇主,被告杨泽恩不是雇主;原告胡寒自己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永州宏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答辩,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胡寒的证据,被告杨泽恩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户籍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原告胡寒在2014年4月15日受伤,并不能证实是原告胡寒是城镇户口;不能按照城市户口的标准计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调取的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在原告胡寒受伤后,原告胡寒已经知道是在为被告永州宏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做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43960.03元,其中原告胡寒交纳600元,被告宏光科技公司交了7000元,其余的都是被告杨泽恩交纳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残只能按照九级伤残进行赔偿,不应当按照九级和十级赔偿,误工时间不是四个月,应当从2014年4月15到2014年7月24日止。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杨泽恩的证据,原告胡寒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了被告杨泽恩购买了显示屏,要求原告胡寒进行安装;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人唐宁的出庭证言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杨泽恩对原告胡寒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杨泽恩对原告胡寒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胡寒对被告杨泽恩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胡寒被雇请去被告宏光科技公司上班,从事电子屏的安装与维修,每月工资2000元,但没有签订合同。2014年4月15日早上7时许,因被告杨泽恩在被告宏光科技公司购买了包维修安装的显示屏,因显示屏出现故障,唐宁到被告宏光科技公司要求老板派人去祁阳电信公司修理电子屏。被告宏光科技公司的业主唐嫦嫦的丈夫何健哲派原告胡寒与唐宁前去维修。在维修过程中,由于原告胡寒挑选使用的楼梯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原告胡寒摔伤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用去医疗费43960元,在祁阳中医院治疗1453.6元,其中原告胡寒付600元,被告宏光科技公司付款7000元,被告杨泽恩付36360元,对此,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胡寒之伤经冷水滩区肖家园派出所委托鉴定,永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寒工作时从高处坠下致:颅骨多发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左额叶脑挫裂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医疗建议、医疗费请参考正式医疗发票,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胡寒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东安县城关派出所前进社区东新路。该户籍的登记日期为原告受伤后,原告胡寒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自己属非农业户籍,另外,原告胡寒无电子屏修理操作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胡寒的伤情及相关证据,核定原告胡寒的伤残赔偿金等(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之外)经济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32736元(7440元/年×20年×(1+0.1)×20%];2、误工费6600.33元(66.67元/日×99日);3、护理费12008.52元(111.19元/天×10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5、法医鉴定费700元;6、医疗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11000元(5000元×20%×(1+0.1)],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6884.8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胡寒认可是被告宏光科技公司的雇员,可以认为是原告胡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外,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杨泽恩提供的购货发票等证据,也可以认定原告胡寒是被告宏光科技公司的雇员,且在从事被告宏光科技公司指定的业务时,即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所以,被告宏光科技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寒在从事显示屏维修业务时,无证操作,且在当地保安提醒楼梯有问题时仍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泽恩不是原告胡寒的雇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泽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胡寒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永州宏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寒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66884.85元的90%,即人民币60196.37元;二、驳回原告胡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60元,由原告胡寒负担1630元,由被告被告永州宏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 登 飞人民陪审员 杨芳黎、人民陪审员 唐 乐 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亚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