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袁永金、袁妹芬、黄爱莲诉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金,袁妹芬,黄爱莲,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袁永金。原告袁妹芬。原告黄爱莲。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忠义,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开胜,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久正,系洞平电站站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袁永金、袁妹芬、黄爱莲与被告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金、袁妹芬、黄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开胜、陈久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住归朝镇龙门村委会林腊小组,普厅河从门前流过,被告于2006年在普厅河平乐段建设“洞平发电站”。“洞平发电站”建设后,水位上升,水库淹没了林腊小组原先通往田地和外界的所有道路和桥梁,平乐小组的村民只能靠自制的竹筏作为交通工具与外界联系。2014年9月13日下午,袁正明从对面村回家的时候,因无路无桥可以通行,就在水库边上等过往的竹筏搭载,在等待过程中,因踩到湿滑的软泥而跌入水中溺水死亡。被告建设“洞平发电站”后,水库淹没了平乐小组通往田地和外界的所有道路和桥梁,其有义务为该村的群众修建道路和桥梁,保障群众的出行安全。同时,被告还应在水库边上设置护栏和安全警示标语,以保障周边群众的生命安全,但其却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让水库夺去了原告亲人的生命,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因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致使袁正明溺水死亡,应对袁正明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7,148.95元(24,498.50×70%=17,148.95元)、死亡赔偿金23,236.00元(23,236.00元×15年×70%=243,978.00元),共计261,12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袁正明死亡的原因不明。2014年9月13日上午9:00点,酗酒后的袁正明驾驶竹排将袁正山从林腊小组送到对岸的平乐小组,在平乐小组的袁正录家里袁正明喝了一斤左右的土酒,然后又在罗有兴家和罗有兴、袁正录、袁正山、黄明忠喝了大约每人八两的土酒。11点散伙后,袁正明已经酒醉行走不稳,于是就在罗有兴家休息,罗有兴用袁正明早上使用的竹排将袁正山送回林腊,大约12点,袁正明失踪,只在河边发现一双遗留的鞋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断袁正明是先脱掉鞋子后才到河里的,而不是原告诉称的踩着湿滑的软泥而跌入水中。三、袁正明的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建设电站是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建设的,没有违法行为,在建设初期,水位的上升确实给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但这并非造成袁正明明死亡的必然因素。多年来当地群众也已经习惯且适应了水位上升后的环境,袁正明在事发地段生活多年,非常熟悉事发地段的环境,包括袁正明在内的家家户户都备有渡河的工具。早在袁正明死亡前几年,被告就在一些显眼地段设置警示标志,尽到了相关义务,袁正明死亡前,被告没有实施突然排水、封水等行为,水位保持稳定状态,因此即便袁正明是渡河或者游泳溺水死亡,也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因此在本案中,袁正明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四、袁正明经常居住地不在林腊小组。政府考虑到林腊小组群众生活环境恶劣,对该小组实施搬迁,几年前袁正明户已经被安排迁移至新华镇新兴社区安心小区居住,电站库区不是袁正明必须生活的地方。综上所述,袁正明的死亡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袁正明系父子关系。2号证据富宁县公安局归朝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袁正明于2014年9月13日跌入洞平水电站水库溺水死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袁正明是溺水死亡的。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是经过依法批准设立的法人。2号证据警示牌照片,用以证明2013年6月份被告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就已经在库区显眼地段设有安全警示标志。3号证据照片,用以证明死者尸沉现场当地居民都备有舟伐作为过河工具。4号证据被告代理人对袁正录、罗有兴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袁正明是自己驾驶木筏从林腊小组送袁正山到对岸平乐小组,之后又在平乐小组袁正录、罗有兴家里喝酒醉,是中午时候失踪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被告在建立水库的时候没有建设好相应的设施,例如道路、桥梁。对2号证据有异议,警示牌是事发后才安装的,连泥土都是才松开的。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3号证据刚好可以证明被告有过错,因为被告建设水库后设施不完善才导致当地居民使用竹筏。对4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被询问人袁正录、罗有兴当天是和死者喝酒的,他们害怕承担责任,所以他们做的笔录是不客观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罗有兴、袁正录、袁正山调取了三份笔录,用以证明1、死者袁正明在下水前大量饮酒,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在醉酒后自行下水,在游到林腊小组的过程中落水身亡;2、被告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现在所安置的警示牌是袁正明死亡后才安置的。经质证,原告认为法院调取的3份笔录不客观真实,1、证人所说的酒醉是没有证据的;2、证人说的死者游到半途死亡不客观真实,死者事发时已经66岁,不可能去游泳,死者浮尸水上的时候衣服裤子完好的穿在身上;3、对于被告安装警示牌是在袁正明死亡后安置的没有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3份笔录无异议,虽然现在所看到的警示牌确实是事发后才安装的,但是在这个警示牌之前也是有安装其他警示牌的,只是可能被他人毁坏了。原告申请证人黄炳奎出庭作证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才来安装了警示牌,他们还来找我借工具,在安置蓝色警示牌之前,被告没有安置其他的警示牌。原告申请证人黄永祥出庭作证称,2014年9月13日12点多,那天我修公路回来吃饭后见到死者袁正明从平乐小组岸边向林腊小组游,他是在岸边滑跌下去水里,他站起来后没有回到岸边而是继续往前游,大约游了4米左右,他开始下沉。在现在这个蓝色警示牌之前我没有见过其他的警示牌。原告申请证人阮星辑出庭作证称,2014年9月13日中午1点左右,我看见袁正明跌到水里面,然后他从平乐往林腊方向游了5-6米,挣扎了几下就不见了。在这个蓝色警示牌之前河边我没有看见其他的警示牌。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黄炳奎、阮星辑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黄永祥的证言部分有异议,死者在水中游,是因为死者出于求生本能在挣扎,原告的死亡不是在水中游泳死亡的,而是出于求生的自我救助。被告对证人黄炳奎、黄永祥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阮星辑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证人看到死者从岸边往林腊游了几米是客观真实的,但是死者从岸边到水里面的过程不客观真实,证人距离比较远,不一定看得清楚,真实情况应该是死者脱鞋自己下水游泳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证明袁正明死亡的时间及地点,但因原告不同意对死者袁正明进行解剖,不能确定袁正明死亡的原因,本院对于待证事实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虽然能证明被告安设了警示牌,但是被告在庭审中也已经认可该警示牌是袁正明死亡后才安设的,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与本院对袁正录、罗有兴所做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3份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黄炳奎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黄永祥的证言与本院对袁正山所做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阮星辑的证言能证明袁正明下水后在水中游了几米后才下沉,但是对于袁正明是跌到水里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该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3日上午死者袁正明与袁正山从林腊小组划竹排到河对面的平乐小组袁正录家喝酒,在袁正录家喝了差不多一斤的土酒后又到同村的罗有兴家喝酒,袁正明喝酒醉后,袁正山就叫袁正明在罗有兴家休息,自己和罗有兴划竹排回林腊小组。但袁正明没有在罗有兴家休息,而是自己到了河边,将鞋子脱在岸边后下水,在从平乐小组往林腊小组方向游了5米左右后下沉,随后袁正明的尸体上浮,当地的群众报案后,富宁县公安局归朝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勘查,未发现可疑线索,经询问死者袁正明的家属是否要求对尸体进行解剖,家属称不需要解剖,其自行处理后事就可以,后公安机关未作进一步处理。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建设“洞平发电站”后,导致河水水位上升,水库淹没了林腊小组原先通往田地和外界的所有道路和桥梁,其有义务修建道路和桥梁保障群众的安全出行,还应在水库边设置护栏和安全警示标语,但被告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袁正明跌入水中死亡,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袁正明属于是城镇户口,死亡时有66岁。被告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洞平发电站”时已经对电站水库淹没的土地进行了补偿,现在安设的警示牌是袁正明死亡后才安设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喝酒后不能下水游泳的常识,但是其在明知自己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况下还下水游泳导致死亡,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作为“洞平发电站”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应当尽到水库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袁正明死亡时,水库周围并未设置有相关的安全警示牌,虽被告提出水库建设后就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对袁正明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243,978.00元,依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袁正明是城镇居民,死亡时有66岁,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为325,304.00元(23,236.00/年×14年=325,304.00元),但被告对于袁正明的死亡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65,060.80元(325,304.00×20%=65,060.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丧葬费17,148.95元,依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为24,498.50元(48,997.00/年÷12/月×6/月=24,498.50元),但被告对于袁正明的死亡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的丧葬费为4,899.70元(24,498.50元×20%=4,899.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永金、袁妹芬、黄爱莲因袁正明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5,060.80元、丧葬费4,899.70元,共计69,960.5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袁永金、袁妹芬、黄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7.00元,减半收取2,608.50元,由原告袁永金、袁妹芬、黄爱莲承担1,909.50元,由被告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99.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富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