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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沈海峰、吴法清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沈海峰,吴法清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路保字第7号申请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被申请人沈海峰。被申请人吴法清。申请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沈海峰、吴法清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2月16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的房屋。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沈海峰与案外人吴仙芬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路桥区路桥潞河社区南南官大道1-7号房屋(产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二、查封被申请人吴法清与案外人陶梅素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秀水铭苑小区G8幢1-202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证号:路国用2011第070**号)。申请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仁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成 来源:百度“”